•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四一五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食品,食品標示食品添加物色素名稱「食
    用色素紅色一0二號」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不符,經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號「○○藥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彰衛食字第0九一一00四三一五0號函檢附系爭產品檢體、抽驗
    物品報告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八七三八00號函移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經該
    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七五九七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
    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
    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四一五六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將系爭產品回收銷毀
    或退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一條第三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第十二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
      ;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
      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
      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
      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經依本法第
      十二條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七四二五號函釋:
      「主旨:有關○○有限公司進口販售之『○○』色素名稱標示釋疑案,....
      ..說明......二、案內產品標示『色素( 127、 153、( 133))』,經查
      該名稱非屬法定收載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
      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訴願人只是代為包裝銷售,產品之標示名稱是由○○有限公司所提
      供,訴願人已在九十一年六月結束營業,但在九月份還是回收系爭產品,被
      查到的可能只是幾瓶漏掉的。
    三、卷查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食品標示食品添加物色素名稱為「食
      用色素紅色一0二號」,查該食用色素名稱,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依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系爭產品標示不符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有系爭產品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及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系爭產品之標示不符規定部分係違反前揭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定,食品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係明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有毒或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然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是否確係有毒
      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須經檢驗始得認定,惟本案遍查全卷均未
      檢附任何系爭產品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之檢驗報告,至彰化
      縣衛生局所檢附之系爭產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僅係記載
      系爭產品遭查獲時之情狀,並非系爭產品所含成分之檢驗報告,且本件原處
      分書事實欄中亦敘明系爭產品標示食用色素一0二號與規定不符,而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八七三八00號函請
      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本件違規事實時,就本案之敘述亦係表示系爭產品
      「標示食用色素一0二號(與)規定不符」,另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時亦係針對系爭產品標示食用色素一0二號不符規定等
      情加以詢問,全案對系爭產品是否曾經檢驗而檢驗結果係有毒或含有害人體
      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部分並未提及,此有卷附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八七三八00號函及臺北市大安區衛
      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可證。
      查系爭產品標示「食用色素紅色一0二號」乙節,固係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然系爭產品既未經檢驗,其所含成分是否有毒?
      又是否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部分,根本無從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不
      得遽以訴願人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相繩,是原處分
      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另原處分書記載本件係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款規定處分,經查上開條文係規定有關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
      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亦與原處分機關前揭認定之違規事實
      有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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