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0四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代理銷售之「○○」(250 公克、12單片裝、製造日期2002.0
    9.09及500 公克、24單片裝、製造日期:2002.09.10)二項食品,因其食品名稱
    為「○○『○○』○○」,涉及營養宣稱且未依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
    成分及含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及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為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復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
    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八0八九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
    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
    0八0六五五號公告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0四九四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
    改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
      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
      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
      為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
      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
      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
      』,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
      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主旨:
      公告市售乳品及飲料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製造
      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一點規定:「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營養宣
      稱』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
      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
      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一)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脂
      肪......等營養素如攝取過量,將對國民健康有不利之影響,......」市售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二點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
      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
      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低鈉、
      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第三點規定:「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
      目......(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及營養
      素含量標示之單位......(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
      據修整方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進口○○切片乳酪,計有原味、鳳梨、煙燻及低脂四種口味,而系
       爭產品純粹是口味上的區分,且其乳脂肪確比其他口味產品含量低,故產
       品名稱取名為「○○」,又系爭食品並無任何類似「降低膽固醇」、「減
       肥」、「健康」等營養宣稱。
    (二)訴願人已知市售乳品,其製造完成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者,須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又訴願人已對所有進口產品,要求國外供應商做好完
       整的標示,且訴願人已於本市松山區衛生所約談後數日內完成印製符合規
       定之「營養標示」標籤,並全力將不合規定之產品加以回收更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代理銷售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食品,涉及營養宣稱且未依
      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調查紀錄及系爭食品外盒包裝影本
      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進口○○切片乳酪,純粹是口味上的區分,且其乳
      脂肪含量較低,故取名為「○○」,又該系爭食品並無任何類似「降低膽固
      醇」、「減肥」、「健康」等營養宣稱及市售乳品製造完成日期為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以後者,須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乙節。按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
      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系爭產品顯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
      品,依法應以中文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且標示方式及內容應符合首揭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相關規定。查「
      脂肪」為營養素名稱之一,系爭產品名稱為「『○○』○○」,顯已對外為
      營養之宣稱,理應依前揭規定之方式、內容標示其營養成分及含量,又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
      係指無論是否對外宣稱營養之加工乳品,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亦應標示營
      養成分及含量,系爭產品不僅對外為營養之宣稱且製造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及十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
      七一二一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應適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系爭產品既未依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顯已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
      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0四九四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
      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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