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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四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二三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
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三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
臺幣(以下同)一一、一六五、000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八百萬元,不符
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
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二三二四00號函函復否准
訴願人所請,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停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
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
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
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
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
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
,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
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
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
過五00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
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
、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
(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
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
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
十五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二九八一00號函釋:「....
..說明二、......九十二年度計算人口範圍仍比照九十一年度協調會會議提
案七之決議辦理。......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運用分配協調會
議紀錄......七、討論事項......提案七:決議:『人口範圍仍依照社會救
助法規定辦理,但申請人為女性已婚且婚姻狀況持續中,原則以公婆為計算
人口範圍,如已離婚,則計算父母,喪偶者,如與娘家共住,得擇優選擇有
利之一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八十九年離婚,育一子,所謂「全家人」即訴願人及子二人而已,
訴願人母親名下之財產不應該計入訴願人之財產中,且訴願人母親土地出
售後將用於支付醫療費,縱要計入,訴願人另有兄弟四人,財產應由五人
平分,每人至多分得一一二萬元,訴願人未必繼承該遺產,加計後亦未超
過八百萬元。
(二)本件處分書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財產之計算依據更是法無明文
。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
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含直系血親,且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婚,則計算其母,據以
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三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一一、一六五、000元
,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八百萬元,此有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列印產出之訴願
人全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其計算方式
如左:
(一)訴願人(三十六年○○月○○日生)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五、五三四、
二00元,房屋一筆,評定現值三0、八00元,合計五、五六五、00
0元。
(二)訴願人之母親○○○(十四年○○月○○日生),有田賦一筆,公告現值
五、六00、000元。
(三)訴願人之子○○○(七十一年○○月○○日生),無不動產資料。
總計訴願人全戶三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一一、一六五、000元,超過
九十二年度標準八百萬元,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所謂
其全戶人口僅訴願人及其子二人而已及其另有兄弟四人,母親財產應由五人
平分,每人至多分得一一二萬元,加計後亦未超過八百萬元等節,惟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及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0二九八一00號函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母計入家庭總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訴願人母親現並未發生被繼承之事實,是其財產依法仍應列入計算,訴願
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未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查本件處分,係以公函之方式呈現,內容分為
主旨及說明二段,依其內容以觀,主旨段指明當事人及案由,說明段則就不
符規定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予以指明,是訴願人顯有誤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原處分機關陳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十二月十九日受理總登記,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申請人資料鍵入電腦,
由本府社會局統一查調財稅資料,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查調財
稅資料轉入電腦,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原處分機關須完成審核,並將審核
結果陳報本府社會局備查。是本件乃屬原處分機關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且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原處分機關乃未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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