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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二三0五八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經營之○○大飯店,經原處分機關於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派員稽查一樓之○○酒吧,查獲每桌上均放置一立牌載明「
○○+○○+○○ NT$ 550買一送一」,涉嫌促銷菸品並以菸品與其他物品
包裹一起販售,乃當場會同訴願人職員○○○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
,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
0五八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五、
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
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
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飯店內均嚴格禁止吸食菸品,本案乃菸酒商提出為其商品促銷之共同
促銷方案,僅止於廣告,且為結帳後之攜出贈品,館內並未提供吸食場所,
且亦嚴禁吸菸,原處分機關指控有欠公允,請重新審核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放置立牌載明「○○+○○
+○○ NT$ 550買一送一」之事實,此有現場立牌、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調查記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於飯店之酒吧內進行以
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之活動,以達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目的。
至訴願人主張飯店內均嚴格禁止吸食菸品,本案乃菸酒商提出為其商品促銷
之共同促銷方案,館內並未提供吸食場所,且亦嚴禁吸菸等節,按促銷菸品
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不論是否為共同促銷
、廣告或為攜出之贈品,均屬菸害防制法所規範禁止之範圍,又本件訴願人
自承「本案乃菸酒商提出為其商品促銷之共同促銷方案」,是其違規事證明
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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