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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五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九四二二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該所初審後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二七一五六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出九十一年度本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二八八元, 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四二二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
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
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
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
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
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
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
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
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
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
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
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患有癲癇症無法持續就業,雖與父母同住,但父母年邁也是原處分機
關照顧的中低收入戶。哥哥是單親爸爸,獨力扶養一個甫上國中的兒子,多
年來以開計程車為業。姊姊是單親媽媽,也是獨力扶養一子,目前服役中。
他們在現實生活中要維持基本生活費用已屬不易,因此希望原處分機關重新
考量予以協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哥哥、姊姊、姪(訴願人之外甥因
在服役中,依首揭規定不予列入全家計算人口) 共計六人。 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患有輕度癲癇症,仍具工作能力,是以一0、五六0元計算薪資
所得,另有利息所得四八、四四七元中獎所得(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為及
其他所得)七、八九0元,總計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五、二五五元(扣除中
獎所得部分則為一四、五九七元)。
(二)訴願人之父(○○○,十七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其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另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有利息所得二、一0二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七五元。
(三)訴願人之母(○○○,十三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其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另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有利息所得一九、四一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一八元。
(四)訴願人哥哥(○○○,五十二年○○月○○日生),依財稅資料並無薪資
所得,惟依訴願書所載,其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原處分機關依所查得九十
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其每月薪資三六、四一四元。
(五)訴願人之姪(○○,七十八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無工作能
力亦無其他收入,每月以0元計算。
(六)訴願人姊姊(○○○,五十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三八九、一
二九元、利息所得二四、一八九元、營利所得二三、三九七元,平均每月
收入三六、三九三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九七六元(扣除中獎所得
部分則為一四、八六六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
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不
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二款雖將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列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但僅限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並非任何旁系血親
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均應列入。又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戶籍法第三條著有
明文;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亦為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若非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之同一主管人之下
共同生活,即非同一戶,自得個別獨立登記戶籍於同一地址。而本案訴願人
與其父母、哥哥、姊姊、姪雖設戶籍於同一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
巷○○號),但各自立戶,訴願人自為戶長 (戶號:xxxxxxxx,戶別:單
獨生活戶 );而其父母、哥哥、姪等係以訴願人之父為戶長 (戶號:xx
xxxxxx,戶別:共同生活戶 );又其姊姊及外甥係以其姊為戶長(戶號:
xxxxxxxx號)。則渠等除訴願人之父母外,其餘是否係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
二款所稱之同一戶籍?即有疑義;又渠等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其認定之
依據為何?亦應併予究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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