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六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四五四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該所初審後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二八三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
    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四五四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
      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
      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
      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
      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
      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
      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
      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先生實際已未與訴願人及兒子同住,一走了之,一毛錢也沒給訴願人
      ,訴願人無法負擔家計才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但原處分
      機關所訂條件教人無法接受、使人心寒。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
      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長
      女)、○○○(訴願人長子)。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四人,依前揭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
      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且未附任何診斷證明及
       相關失業證明,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
       願人有利息所得一筆三、0四九元,平均每月為二五四元,綜上計算其每
       月平均所得為二四、九三五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三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前揭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二八0、三四二元,每月薪資約二三、三六二元。
    (四)○○○(訴願人長子,九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0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二、九七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一八、二四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
      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配偶既為其子之直系血親,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
      款規定,即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因是否同住而有區別。又
      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依首揭規定加以審酌訴願人所請,在未有具體反證之情
      形下,即難認有誤。是訴願人就此所陳,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