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1.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七四九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乃以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七四九八00號函予以核定,並經本市內
    湖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三七九00號函轉
    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卷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稱係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不服,且檢附臺北
      市內湖區公所公文封影本,應係指本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
      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三七九00號函,惟該函僅轉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核定,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七四九八00號函不服;
      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本市內湖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
      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
      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
      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
      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
      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
      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
      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
      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一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
      市本(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
      標準如下:(一)有關全戶收入之審核標準(上限)仍維持原核定之標準,
      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
      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中僅夫妻二人,三子均在國外;訴願人並無房屋、土地、財產及工
      作;訴願人患有癌病,而配偶亦罹患嚴重糖尿病,雙目視覺不清,醫療費用
      很大。九十一年五月蒙退輔會體念訴願人之困難,給予每月一萬三千七百元
      之就養金,除了養病,而居住、生活僅能游牧寄居朋友家中度日。
    四、卷查訴願人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
      處分機關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
      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長子)、○○
      ○(訴願人次子)、○○○(訴願人三子),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五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
       收入,據訴願人陳稱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七00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
       查無收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其配偶罹患嚴重糖尿病,雙目視覺不清
       ,惟未提供足堪採認之相關資料供憑核,應認仍具工作能力;又據訴願人
       陳稱其配偶未有工作,故認其係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以基本工資一五
       、八四0元核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
       收入,因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憑核,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
       作收入。
    (四)○○○(訴願人次子,六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無收入,因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憑核,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
       作收入。
    (五)○○○(訴願人三子,六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無收入,因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憑核,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
       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一0三、五八三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二0、七一六元,此有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九十年
      度各類所得財稅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製作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訪視審查表及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
      三五二00號函,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
      得超過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八七四九八00號函,核定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
      請,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患有癌病,而配偶亦罹患嚴重糖尿病,雙目視覺不清,醫療
      費用很大乙節。按訴願人出生於十五年二月二日,年齡超過六十五歲,是原
      處分機關認其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而訴願人領有○○院外就養
      金每月一萬三千七百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應
      計為其他收入。另查訴願人配偶○○○○出生於三十九年○○月○○日,尚
      未年滿六十五歲,訴願人雖陳稱○○○○患有嚴重糖尿病,視覺不清,惟未
      提供診斷證明供憑核,是以○○○○是否因病已無工作能力,實難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據以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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