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五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八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八0000號函核定,
    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三二六七
    四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卷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檢附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為本市士林區公所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三二六七四00號函,惟該函僅
      轉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核定,揆諸訴願
      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九八八00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
      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
      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點第一款規定:「
      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
      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
      之房屋及土地。」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
      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
      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
      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市本(九十一)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三)不
      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
      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價格為準據。......」三、本件訴願理由略
      以:訴願人在臺北市士林區租屋已逾十七年,長子○○○所有桃園縣八德市
      之土地實係叔伯共有之土地,當時考量訴願人長子○○○較年輕,故登記為
      其所有,實際持分僅六分之一。不料○○○早逝,土地由遺孀○○及子女共
      三人繼承,惟最近幾年○○及子女不願意住在家裡,搬至淡水竹圍居住,訴
      願人不但管不了,連和孫子見面的機會也幾乎沒有。目前訴願人年紀已經七
      十五歲了,無工作收入,訴願人二個兒子均有子女,生活也很艱苦,僅能補
      貼訴願人一些。是以希望原處分機關能體察訴願人艱辛,特別予以關照。
    四、卷查訴願人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
      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
      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次子)、○○○(訴願人三子)、○○(
      訴願人長媳)、○○○(訴願人次媳)、○○○(訴願人三媳)、○○○(
      訴願人孫子)、○○○(訴願人孫女)、○○○(訴願人孫子)、○○○(
      訴願人孫子)、○○○(訴願人孫子),並因次子○○○之長女○○○(七
      十一年○○月○○日生)已成年並具工作能力,不符前揭發給辦法第七條第
      三款規定,不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十一人,計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值如下
      :
    (一)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一筆,
       公告現值為二二一、000元。
    (二)○○○(訴願人次子,四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田賦四筆,以公告現值核計一、二五四、二五0元。
    (三)○○○(訴願人三子,四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田賦二筆,以公告現值核計六二七、二五0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誤
       載為一、二五四、二五0元)。
    (四)○○(訴願人長媳,五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
       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三一五、二一六元,房屋一筆,評定價格為二0
       五、八00元。
    (五)○○○(訴願人次媳,五十一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
       名下並無不動產。
    (六)○○○(訴願人三媳,五十五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
       名下並無不動產。
    (七)○○○(訴願人孫子,八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二、二三四、三0六元。
    (八)○○○(訴願人孫女,八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二、二三四、三0六元。
    (九)○○○(訴願人孫子,七十七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
       名下並無不動產。
    (十)○○○(訴願人孫子,七十八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
       名下並無不動產。
    (十一)○○○(訴願人孫子,八十二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
        料名下並無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十一人,全戶所有土地四筆,公告現值計五、00四、
      八二八元;房屋一筆,評定價格為二0五、八00元;田賦六筆,以公告現
      值核計共一、八八一、五00元,綜上核計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七
      、0九二、一二八元,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
      所定之六百五十萬元標準,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列印之訴願人全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即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駁回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登記於長子○○○名下,長子死亡後由長媳及孫子女繼承
      土地,最近幾年不願意住在家裡,搬到淡水竹圍乙節。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須計入家庭總
      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內;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
      結婚經撤銷而消滅。是以,訴願人長子雖已死亡,但訴願人與媳婦之姻親關
      係並未因此消滅,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規
      定,將訴願人長媳○○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全家人口範圍,即有所據;至其
      長媳及孫子女未與訴願人同居一處,並不影響其家庭總人口之計算。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現值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標準,駁回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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