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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六三0九0一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因所附資料不齊,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五二
九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補正。嗣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
,惟仍缺稅捐稽徵機關已核定之訴願人所得及不動產證明正本,原處分機關續以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一六九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前補正,但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即未予補助。嗣訴願人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陳稱九十年間已即時將證明文件
全部寄送原處分機關;惟原處分機關查未收受訴願人所補正之資料,乃以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三六四二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寄送補正文
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人即檢送九十年六月六日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予
原處分機關,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陳情視為新申請案辦理,以九十一年十月
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四六三四00號書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復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二八三00號函核定訴願人
符合多障極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按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一六、四六二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六三0九0
一號書函撤銷原核定,並重新核定訴願人符合多障極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追溯
自九十年五月起發給訴願人每月一六、四六二元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
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十三多重障礙者。..
....」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
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
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
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
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
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
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
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四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
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
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
。」第七條規定:「托育補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
家、榮譽國民之家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八條規
定:「養護補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
之家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九條規定:「托育及
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 」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年滿三
十歲、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或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
心障礙者,接受政府安置於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列之機構,其托育及養護費依
下列額度繳交,其差額由政府補助:一、符合前條第二款者以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三分之一繳費。」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
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七點規定:「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之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追溯自申
請日發給。但檢具資料不齊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以資料補齊日發給
。......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節錄):(身心障
礙者年滿三十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六十歲及家中同時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
者接受機構托育養護服務者)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七
、九─十四款(智、多、器、植物人、癡呆症、其他障礙)之補助標準:
┌────┬───┬────────────────────────┐
│扶助類別│機構所│ │
│ │在地 │ │
│ ├───┼────┬────┬────┬─────────┤
│ │補助額│全額 │3/4額│1/2額│1/4額 │
│ │度類別│ │ │ │ │
├────┼───┼────┼────┼────┼────┬────┤
│養護住宿│極重度│政府補助│一八、九│一六、四│一三、九│一一、三│
│ │、重度│ │九五 │六二 │三0 │九七 │
│ │ ├────┼────┼────┼────┼────┤
│ │ │家長自付│ 0 │二、五三│五、0六│七、五九│
│ │ │ │ │三 │五 │八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實際上訴願人全家生活比低收入戶更困苦,父親每月由榮家發給一萬三千多
元,市府補助二千七百多元,母親每月由市政府補助六千元,合計不過二萬
一千多元,由於家無恆產,每月光是國民住宅租金就要六千五百多元,用掉
總收入四分之一,如果還要負擔訴願人四分之一的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則父母親每月平均只有五千多元,較之低收入戶更為可憐。訴願人父母親
都已至古稀之年,且均有多種高危險重病,確實無力負擔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人的生活不能一概而論,假如父母親身體很好,自己有房子
,即使是違建的鐵皮小屋,生活也會過得很好。可惜訴願人父母老病交迫,
租屋居住,負擔訴願人四分之一的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確實無法生活。
三、卷查訴願人前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兩次通知補正,惟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即
未予補助。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處
分機關即以之為新申請案辦理,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九八二八三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多障極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
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按月補助一六、四六二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因訴願人全戶並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乃依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按首揭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包括:訴願人、○○○(訴願人父親)、○○○(訴願人母親)三人,並依
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
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七年○○月○○日生),為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無
工作能力,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任何所得,每月平均所得以0元計
。
(二)○○○(訴願人父親,二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五筆計二0、二五六元,平均每月所得一、
六八八元。
(三)○○○(訴願人母親,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
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及其他所得共四筆計二0、二七八元,平均每月所
得一、六九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三七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
收入為一、一二六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訴願人全戶八十九、九十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非
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而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二六、五七六元(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符合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六三0
九0一號書函撤銷原核定,並重新核定訴願人符合發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四
分之三資格,追溯自九十年五月起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因訴願人於財團法人○○,依前揭九十二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標準表,按月發給一六、四六二元之補助,即屬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原認訴願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陳情為新申請案,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八二八三00號函核定訴願
人符合發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四分之三資格,自九十一年六月起發給訴願人
每月一六、四六二元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案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已追溯自九十年五月訴願人首次提出申請時起發給
。至訴願人主張全家生活比低收入戶更困苦,家庭收入確實無力負擔訴願人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乙節。按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列冊低收入戶之托育及養護補助費給予全額補助
,訴願人既非列冊之低收入戶,即與全額補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符合發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四分之三資格,追溯自九十年五月起
發給訴願人每月一六、四六二元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末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稱「......訴願
請求......把我家列入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二年二月十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0五二九九0一號函檢附訴願人相關資料,函請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協助訴願人辦理低收入戶申請事宜,本市文山區公所亦以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三九五八00號函知訴願人相關
申請程序,同函並檢附申請書以利訴願人提出低收入戶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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