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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9.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一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七五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三0八二三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
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七五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
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
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本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
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
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
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去世,家庭生活全靠訴願人任職清潔工微
薄薪水,扶養婆婆與三個小孩,長子○○○現雖有收入,但正準備考二技,
仍屬半工半讀,長女○○○及次子○○○分別就讀於○○大學及○○工專,
婆婆雖有利息收入,但年邁常有病痛,就醫、看診及藥費龐大,造成生活困
難。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
,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婆婆)、○○○(訴願人
長子)、○○○(訴願人長女)、○○○(訴願人次子)。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五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
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
薪資所得二筆計二五一、000元,營利所得二筆計一、0八六元,利息
所得四筆計九四、八六0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二八、九一二元
。(二)○○○(訴願人婆婆,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六筆計七五、八0一元,平均每月所
得六、三一七元。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三八六、八七0元,利息所得一筆五、四八三元,
營利所得一筆一、六九0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三二、八三七元
。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一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人,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
息所得一筆計一、0三五元,平均每月所得八十六元。
(四)○○○(訴願人次子,七十二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人,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
息所得一筆計一、0三五元,平均每月所得八十六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八、二三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一三、六四八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據
以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雖有工作收入,但現正半工半讀乙節。按原處分
機關參考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即以之
計算訴願人全戶工作收入,如訴願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依
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規定,訴願人應
提供薪資證明憑核,惟訴願人空言長子○○○正準備考二技而半工半讀,卻
未提供相關證明以供憑核,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查得訴願人全戶之利息收入為一七八、二一四元,依○○銀行九十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
八二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為四、四七五、四九0元,平均每人存款本
金為八九五、0九八元,亦已超過前揭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
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七五三00號函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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