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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二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三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三八000號函知訴願人否准其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
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
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
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
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
圍......: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
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身心
障礙等級:「名稱......慢性精神病患者......定義......係指由於罹患精
神病,經必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
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
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其他
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九九
號公告修正)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殘障等級\殘障類別......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輕度......視實際有無工作......備註....
..3、視實際有無工作者依其工作所得計算收入,若實際上無工作則無收入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
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設籍全戶獨自一人,並無其他親屬共同一戶,無從發生撫養關係。訴
願人丈夫於七十四年九月不幸死亡,加之未有兒女,無依無靠。訴願人二十
年前患有精神障礙疾病,無工作謀生能力。訴願人父親○○○設籍基隆市,
其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撫養母親已自顧不暇,尚請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
撤銷重行審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等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五年○○月○○日生),五十六歲,查無其個人財稅資料,
又訴願人雖患有精神性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幾經治療,情
況好轉,現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為有工作能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其
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查其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計有營利所得二十二筆合計一六四、二五三元,平均每月為一三
、六八八元;另有利息所得二筆合計一七九、六四九元,平均每月為一四
、九七一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八、六五九元。
(三)訴願人母親○○○○(十三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查其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計有營利所得六筆合計六0、八九五元,平均每月為五、0
七五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五0八五元,平均每月為四二四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五、四九九元。
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共計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四、七一
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收入為一四、九0六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
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爰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為無工作能力;至於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個
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
,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
範圍,包括慢性精神病患者在內。又「慢性精神病患者」之定義,指由於罹
患精神病,經必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持及照顧者;其範
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
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九九號公告之身心障
礙等級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查訴願人既主張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
心障礙者手冊,此有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殘障手冊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似應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及身
心障礙等級表公告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揆之首揭原處分機關所定「殘障人口
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之認定標準,訴願人之工作收入自應以其有無工作所
得定之。本案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現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未詳加查明實
際有無工作,即遽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尚嫌速斷。從而
,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
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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