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四一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繳回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萬社
    字第0九二三00四三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
      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女○○○ (八十九年○○月
      ○○日生 )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
      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含訴願人、配偶○○○○、女兒○○○外,尚有○○○
      、○○○等共五人,並依渠等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
      核結果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八
      九二二四二0一00號書函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之女○○
      ○育兒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五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發布之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辦理九十一
      年度總清查,依據九十年度合格案件,清查家戶人口與最新年度(九十年度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重新審核補助資格,因訴願人之配偶○氏○○未設
      籍本市,不符申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萬社字
      第0九一0八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兒童○○○育兒
      補助乙案,......說明:一、臺端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查調最新
      年度(九十年度)全家人口(共五人)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不符
      申請資格,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停發本補助,原因如下列□項......□其他(
      兒童及申請人未設戶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一二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0四三二00號
      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原領本市育兒補助乙案,......說明:
      ....二、經查臺端八十九年九月申請貴子弟○○○......育兒補助,因兒童
      法定代理人之一方即○○○○(○○)(○○○之母親)未取得我國國籍、
      未設籍本市,不符前揭補助之資格,請臺端於文到兩週內至本所社會課繳回
      前所領取之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育兒補助款新臺幣二仟伍
      佰元,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七萬元整......」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
      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
      方式辦理......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
      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
      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二兒童及申請
      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
      公所申報......三不符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受補
      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育兒補助;如有溢領,應追回其補助: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情形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已批准同意申請資格,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
       每月發給育兒補助款二千五百元,總計金額為七萬元整,卻要全部繳回,
       實在太不合常理。
    四、卷查訴願人原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每月領取女兒○○○之育兒補助二、五00
      元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一三八三四三九00號函辦理本市九十一年度育兒補助總清查,發現訴願人
      配偶○○○○係越南國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與訴願人結婚登記在案
      ,惟尚未設籍本市,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臺北市
      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為申請人,兒童及
      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是訴願人配偶○○○○既未設籍
      本市滿一年以上,顯不符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萬社字
      第0九一0八0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停發育兒補助。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
      一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五、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本件訴願人配偶○○○○係越南國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與訴願人結婚登記在案,惟尚未設籍本市,自不得申請育兒補助,此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0八000號函撤銷
      原授益處分,並經本府前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
      一二00號訴願決定審認在案,且訴願人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溢領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核發其女張○○之
      育兒補助款合計七萬元,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三00
      四三二00號函知訴願人應繳回育兒補助七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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