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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三0三六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
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五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三七、二四一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辦法第二條、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及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清寒戶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之
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三0三六八四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不符資格乙案,請 查照。說
明:一、臺端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審核全家人口總存款本金四、三三
七、二四一元超過規定(未符合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臺
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等相關規定)。故歉難派工,自九十二年
三月一日起(含當日)予以停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
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
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
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
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
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
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
,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
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
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
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
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五七一八九0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以工代賑臨時工清寒
戶之存款審核標準,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如附件)計算。......」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二九八一00號函釋:「主旨
:有關 貴所函詢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全家人口範圍認定疑義,復如
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運用
分配協調會議提案七決議:如申請人為女性且婚姻狀態持續中,原則以公婆
為計算人口範圍;如已離婚,則計算父母;喪偶者,如與娘家共住,得擇優
選擇有利之一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配偶為一多重障礙病患,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
訴願人兒女皆在就學中。又訴願人公公並未與訴願人共同居住,原處分機關
將訴願人公公之存款與訴願人全戶一併計算,實有欠公允。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
二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含訴願人及其夫○
○○、公公○○○、子○○○、女○○○,計五人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
計四、三三七、二四一元,此有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列印產出之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
法第二條、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及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規定,其計算方
式如左:
(一)訴願人利息所得為七七、八五五元。
(二)訴願人配偶○○○利息所得為二、七九六元,投資二四、七一0元。
(三)訴願人公公○○○利息所得為九一、0七四元。
合計訴願人全戶五人利息所得為一七一、七二五元,依首揭本府社會局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七一八九00號函規定,利率以百分
之三點九八二計算,推算其本金為四、三一二、五三一元,另加計投資二四
、七一0元,總計訴願人全戶五人之存款及投資共計四、三三七、二四一元
。按前揭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
0一0一號公告規定,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口家庭為二、三00、
000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五0、000元。查訴願人全戶五人
,依規定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上限為三、七00、000元,訴願人全戶
五人之存款及有價證券共計四、三三七、二四一元,顯已超過上述規定。至
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公公並未與訴願人共同居住,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公公之
存款與訴願人全戶一併計算,實有欠公允乙節。查依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以工
代賑臨時工運用分配協調會議提案七決議:如申請人為女性且婚姻狀態持續
中,原則以公婆為計算人口範圍。又查訴願人公公雖未與訴願人同住,惟依
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仍應計入訴願人家庭收入總人口範圍,另鑑於本
市財源有限,自需以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始得准予代賑工登記,是訴願人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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