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二三0二一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婦產科診所」負責醫
      師,該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
      稱健保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派員抽查案外人○○○、○○○、○○○及
      ○○○等四人之病歷資料,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該病歷上簽名或蓋章,健
      保局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健保北字第0九一二00五0四九號函知
      ○○○婦產科診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本局
      臺北分局派員於本(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訪查 貴診所,經抽調○○○、○
      ○○、○○○及○○○等四名保險對象病歷,檢視紀錄均無看診醫師簽章,
      顯與前開規定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七八0九00號函
      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察,該所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派員至該診所調閱前
      揭四人病歷資料,並於現場對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0一一六00號函檢附前揭四人病歷資料影本及
      談話紀錄等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醫師執行業務時
      製作病歷不完全之情事,核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二一七六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全由
      訴願人一人看診,所有病歷均由自己親筆手寫,故未於病歷上簽名或蓋章,
      然目前已加以改進。由於訴願人法律常識不足,以致無心之疏忽而誤觸法網
      ,期能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健保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健保北字第0九一二00五0四九號函;案外人○○○、○○○、○○○及
      ○○○等四名病歷影本各乙份;本市中山區衛生所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
      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訪談訴願人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病歷均由其親筆手寫,故未簽名或蓋章及訴願
      人法律常識不足,以致誤觸法網乙節。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查系爭四份病歷,訴願人未按規
      定於該病歷上簽名或蓋章,此有該系爭四份病歷可資佐證,且亦為訴願人所
      自認。又查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未於前揭病歷上簽名或蓋章,
      自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作為免責之理由,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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