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醫師開、執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之
      「僑中」字第三五0號中醫師證書,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
      針灸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因未檢具合法之「臺中」字中醫師證書
      ,且所附資料不足,經該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0六0
      四八0七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釋示略以:「主旨......惟其中醫師證書為
      僑中字第三五0號,可否同意設立......說明......二、經查七十九年九月
      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二五四號函示: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未依中
      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補行筆試及格者,不得擅自在國內執業,......三
      、惟申請人對前項條文質疑,盼轉陳 鈞局釋示後依規定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0五一五00號函復
      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略以:「主旨:有關......申請設立中醫診所乙案,請依
      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檢附相關之文件,本局再據以轉陳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該所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0六0四九三
      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請依前函提供『僑中』字中
      醫師證書正反面影本逕復......。」訴願人依上開號函意旨提供「僑中」字
      中醫師證書正反面影本,經該所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五0七六00
      號函復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略以:「......說明......三、所稱證明文件係指
      醫師在醫院、診所服務依醫師法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於醫師證書背面註記)。」該所乃再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
      九0六0五五一四00號函檢附原處分機關上開函影本復知訴願人。
    四、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委任○○法律事務所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
      詢有關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間持上開「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向該
      所申請「○○○中醫針灸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是否准許開業暨中
      醫師執業,尚未得到該所答覆乙案。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信
      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五0九00號函復○○法律事務所略以:「主旨:復
       貴事務所代理○○○女士申請設立中醫診所乙案....:說明......二、經
      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八六七一號函示,
      按華僑依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
      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臺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發給『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一條規定,具有中醫師
      資格。三、為保障 貴所委託人之權益,本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受理當
      事人申請隨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0六0四八0七0
      0號函針對『僑中』字中醫師登錄相關事宜層轉釋示,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釋復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0六0五五一四00號函
      ,復知當事人在案(正本諒達)。四、經函釋○○○女士擬申設中醫診所乙
      節與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至於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執業部份,
      業經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告修正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僑中
      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
      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五、至於貴所受委託人
      申設診所乙案,在當事人未正式委任貴所前,僅逕復當事人並無不當,....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上開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三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五、訴願人以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對其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其權益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由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六
      二一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五0八八00號函復○○法律事務所(即訴願
      代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等略以:「主旨:
      有關○○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赴臺北市信義區
      衛生所辦理中醫師開業及執業申請乙案,......說明......二、按醫師法第
      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
      執業。』准(準)此,敬請臺端補正『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
      發執業執照。......」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六五0八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另案審議中),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
      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
      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之
      「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及考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中醫師開業及執業之申請,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五0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三0一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決定理由以該函內容為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
      並未為准駁,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迄今並未對訴願人之申請為任何表示,爰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以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未於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所定法定期間內
      ,辦理其依法申請之中醫師開、執業執照乙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收文日)經由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向本府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惟查原處分
      機關於接獲訴願人訴願書後,業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一四六五0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代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本市
      信義區衛生所等略謂:「主旨:有關○○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僑中
      』字中醫師證書赴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辦理中醫師開業及執業申請乙案,..
      ....說明......二、按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
      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
      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准(準)此,敬請臺端補正『臺中
      』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發執業執照。......」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系爭中醫師開業及執業申請案所為否准處分之函復,雖已逾訴願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然原處分機關既已於本府訴願決定前就訴願人
      之申請為處分,從而,依首揭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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