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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一四六三二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推拿協會」
負責人,該協會並非合法醫療機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報第○
○版刊登:「○○推拿協會 中醫推拿師培訓 應用秘方、坐骨神經、整脊
、骨刺、運動傷害等臨床實用專業保證班: ....xxxxx......臺北市○○路
○○段○○巷○○號○○......」等詞句之廣告乙則,案經臺北市北投區衛
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一
八00號函移請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處理。經該所會同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
及文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前往現場聯合稽查
,發現現場無民眾在場,設有按摩床三張及數片外敷膏藥,並無藥物及針灸
設備等醫療器材,牆上懸掛有收費明細表,乃製作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
密醫現場記錄表及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當場並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
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七八五九00號
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及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報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
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三二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因前開處分書事實欄記載有
誤,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九九
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更正本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一四六三二六一00號行政處分書事實......『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聯合報第四十六版』......」。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
「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
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
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係以招收欲學得傳統推拿術者為對象,並以培訓成為優良傳統療法
推拿人員為目的,與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所稱之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迥異,故系爭廣告並非醫療
廣告,再者,系爭廣告未暗示影射對任何人實施診療、診斷及治療,以達招
徠患者為目的,系爭廣告內容與醫療業務無涉,此觀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係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臺北市人體生命能用推拿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六幀、臺
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七八五九
00號函暨其所附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查
緝密醫現場記錄表、約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廣告
載有「......中醫推拿師培訓 應用秘方、坐骨神經、整脊、骨刺、運動傷
害等臨床實用專業保證班......」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
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係以招收欲學得傳統推拿術者為對象,並以培訓成
為優良傳統療法推拿人員為目的,與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所稱之醫療廣告,係
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迥異等語。
經查系爭廣告所用詞句雖以招收學員為目的,但已影射訴願人負責之臺北市
人體生命能用推拿協會確有從事或教授中醫推拿或其他行為,以治療或改善
患者坐骨神經、整脊、骨刺、運動傷害等疾病,該等詞句已涉及招徠患者醫
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又訴願理由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推拿等行為係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乙節。按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依前揭公告意旨,固屬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惟依前揭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
,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而系爭廣告復載明病名及
疾病症狀等事項,顯已逾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示範圍,而屬違規醫療
廣告,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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