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一四六0二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一樓「○○診所」負責醫
      師。○○晚報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版刊登乙則廣告,內容載以「診所
      健檢圖示 總統級健檢之旅、國際級品質認證 健康八八00,享四小時完
      成九十項健康檢查,再享八個月○○時報 海內外專業人士評語......○○
      醫師......在參觀○○診所後親眼目睹自動化健檢在○○發揚光大......○
      ○○雄醫師:○○生活所提供的健檢機構規模可與美、英、日等世界頂尖健
      檢機構並列......八八00享健檢之旅特點......全省健康服務專線 臺北
      xxxxx 轉xxxx......」案經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五一七00號函移請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
      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診所稽查,並作成醫療機構管
      理工作日記表,經該診所副院長○○○表示,該診所僅作一般健康檢查,對
      系爭廣告毫不知情,有關該則廣告請向該診所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查詢。嗣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
      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七三九三00號函移請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對○○
      公司進行查察,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訪談○○公
      司委任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於前開談話紀錄表示,系
      爭廣告係○○時報系記者因與○○公司合辦「八八00訂報享健康」活動而
      前往委託辦理健檢之○○診所採訪,並索取照片後自行撰稿刊登,臺北市大
      安區衛生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六五四五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二、嗣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一八三八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對○○報系進
      行查察,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訪談○○時報發行部企劃組專員○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
      三0六八二五00號函檢送前開談話紀錄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五八八三00號函知臺北市中山
      區衛生所略以:「......說明......三、案內廣告刊有『○○診所圖示、健
      康八八00、享四小時完成九十項健康檢查、再享八個月○○時報......八
      八00享健檢之旅特點......』等字句,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與○○診所
      合約書詳如附件。○○診所透過仲介業者招徠醫療業務乙節,涉嫌違反醫療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乃依原處分機關指示,再次對○○診所進行查察,並
      查獲九十一年十月號○○雜誌第○○頁亦刊登相同內容廣告乙則,乃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並作成談話紀錄
      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八八二四00號函
      檢送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係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且分別於不同媒體刊登廣告二則,系爭廣告
      內容亦逾越醫療廣告容許刊登之範疇,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
      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六0二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
       (折合新臺幣三萬元 ) 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
      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
      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
      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
      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
      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
      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 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
      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
      :(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有醫療法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從重裁處......(六)第一次及第
      二次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加載:今後為醫療廣告,請切實依醫療法規定辦理
      ,如再次違反,將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從重裁處;於第三次處分時,
      應加載:如再次違反,將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停業或撤銷開業執照
      處分,並得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撤銷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四、違規廣
      告之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
      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
      構刊登廣告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
      、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藥事法、藥師法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
      理法、菸害防治法事件及護理人員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十二)本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項 │違  反│法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備│
    │  │    │依據│       │         │  │ │
    │  │    │(醫│新臺幣:元)或│         │  │ │
    │  │    │療法│       │         │  │ │
    │ 次 │事  實│) │其 他 處 罰│幣:元)     │對象│註│
    ├──┼────┼──┼───────┼─────────┼──┼─┤
    │26│一、刊登│第六│1處五千元以上│第一次:處以新臺幣│負責│ │
    │  │ 法定內│十條│ 五萬元以下罰│一萬五千元,如有醫│醫師│ │
    │  │ 容以外│第七│ 鍰。    │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 │
    │  │ 之醫療│十七│2有左列情形之│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  │ 廣告。│條 │ 一者,得處一│並應從重裁處。  │  │ │
    │  │二、擅自│  │ 個月以上一年│第二次:處以新臺幣│  │ │
    │  │ 變更核│  │ 以下停業處分│六萬元,如有醫療法│  │ │
    │  │ 准之廣│  │ 或撤銷其開業│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  │ │
    │  │ 告內容│  │ 執照,並得由│款情形之一者,並予│  │ │
    │  │ 者。 │  │ 中央衛生主管│停業或徹銷開業執照│  │ │
    │  │    │  │ 機關撤銷其負│。        │  │ │
    │  │    │  │ 責醫師之醫師│第三次:處以新臺幣│  │ │
    │  │    │  │ 證書。   │十五萬元,如有醫療│  │ │
    │  │    │  │3其觸犯刑法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 │
    │  │    │  │ ,並移送司法│各款情形之一者,並│  │ │
    │  │    │  │ 機關辦理。 │予停業或撤銷開業執│  │ │
    │  │    │  │1.內容虛偽、誇│照。       │  │ │
    │  │    │  │ 張、歪曲事實│第四次:處以新臺幣│  │ │
    │  │    │  │ 或有傷風化者│十五萬元,如有醫療│  │ │
    │  │    │  │ 。     │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 │
    │  │    │  │2.以墮胎、婦科│各款情形之一者,並│  │ │
    │  │    │  │ 整型為宣傳者│予停業或撤銷開業執│  │ │
    │  │    │  │ 。     │照處分;其情節重大│  │ │
    │  │    │  │3.以治療性機能│者,應並予撤銷開業│  │ │
    │  │    │  │ 或增強性能力│執照。      │  │ │
    │  │    │  │ 為宣傳者。 │         │  │ │
    │  │    │  │4.以包醫包治為│         │  │ │
    │  │    │  │ 宣傳者。  │         │  │ │
    │  │    │  │5.一年內已受處│         │  │ │
    │  │    │  │ 罰三次者。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負責診所與○○公司簽署「委託辦理○○時報系讀者健檢合約書」,
      接受由○○時報系與○○公司所主辦之「八八00訂報享健康活動」參加讀
      者之健康檢查醫療業務,系爭廣告經訴願人向主辦單位查詢,瞭解此僅為主
      辦單位為提昇訂報率舉辦任何活動都會做的例行報導。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
      負責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報導內容有訴願人診所名
      稱,即據以認定訴願人診所違規,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系爭廣告內容載以:「......總統級健檢之旅、國際級品質認證......
      海內外專業人士評語......○○醫師......在參觀○○診所後親眼目睹自動
      化健檢在○○發揚光大......○○○○雄醫師:○○生活所提供的健檢機構
      規模可與美、英、日等世界頂尖健檢機構並列......」等詞句,並非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所包含之病名或經原處分機關所核准者,顯已逾越醫
      療法第六十條所定範疇,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惟本件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
      並非訴願人所委刊,故本件爭點在於訴願人究竟有無「為」系爭違規醫療廣
      告。
    四、第查系爭廣告刊載於○○晚報之部分,係○○報系主動刊登,此有臺北市大
      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訪談○○時報發行部企劃組專員○○○
      作成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於前開談話紀錄中表示,系爭廣告所載「
      健康八八00」活動係○○報系為促銷○○時報而與○○公司共同所主辦之
      活動,系爭廣告為該活動之報導,係該報社所報導。又刊載於九十一年十月
      號○○雜誌相同內容之廣告,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此部分廣告究係何人刊登作
      調查,惟依廣告內容及其上所載主辦單位、聯絡電話及參加辦法等事項,依
      常情判斷,應亦係○○報系或○○公司所委刊。是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廣告內
      容載有訴願人負責診所之名稱且活動內容之健康檢查業務係由訴願人負責診
      所承辦,即認定訴願人係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人,是否妥適?即值深究
      。按前揭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亦即醫療機
      構始得為醫療廣告,惟其刊登之醫療廣告內容須以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事項為限,且不得以同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訴
      願人確實與○○公司簽訂有承辦此次「健康八八00」活動之健康檢查業務
      之合約,此有○○公司提供之「委託辦理中國時報系讀者健檢合約書」為證
      ,惟此僅得顯示訴願人負責診所承辦此次活動之健康檢查業務,並無法證明
      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有委刊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又○○報系及○○公司復均
      已承認該活動係為提高○○報系之訂報率而舉辦,且○○報系亦表示系爭廣
      告確係該報社為其舉辦之活動所作成之報導,報導內容係由○○公司及訴願
      人負責診所協助完成,而訴願人對系爭廣告係由其委刊乙節,亦全盤否認。
      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報社為提高訂報率,常舉辦各項促銷活動,由合作
      廠商提供各項商品或服務,故系爭廣告係中時報系與○○公司合辦「健康八
      八00」活動所刊登之活動報導,應無疑義。綜上可知,刊登系爭廣告之違
      規行為人應非訴願人,至其協助完成系爭廣告內容,並實際承辦廣告宣傳活
      動之健康檢查業務,是否涉及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固非無疑問,惟訴願人究非系爭廣告之違規行為人,原處分遽以
      其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相繩,於法似有未合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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