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一四五八六五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刊登「○○養生會
      館......免費排毒治療酸痛......聽過『耳燭療法』嗎?能改善聽力、減少
      耳鳴、舒緩頭痛、神經衰弱、失眠、預防腦中風......臺北市○○○路○○
      段○○號○○樓 美顏專線: xxxxx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
      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六0
      八三一七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一三0七一八六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訴願
      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違規廣告乙則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
      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五八六五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
      「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
      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
      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一一七九一號函釋:「主旨:有關美容
      院以『雙峰升級、塑身瘦身、永久除毛專家、根除惱人狐臭體味』為廣告,
      是否涉及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暗示、影射醫療業務』乙節,
      復請查照。說明......二、......永久除毛專家、根除惱人狐臭體味等,則
      已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視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稱「排毒治療酸痛」乃以民俗療法中推拿、按摩、指壓之方法來達
      到舒緩酸痛排毒之效果,絕非醫療行為,僅口述告知民俗療法之好處,而導
      致採訪記者之筆誤,絕無醫療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公司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影本乙份、訴願人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查系爭廣告刊載「......免費排毒治療酸痛
      ......聽過『○○療法』嗎?能改善聽力、減少耳鳴、舒緩頭痛、神經衰弱
      、失眠、預防腦中風......」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
      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訴
      願理由主張係以民俗療法中推拿、按摩、指壓之方法來達到舒緩酸痛排毒之
      效果,絕非醫療行為等節。按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
      、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不列入
      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
      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
      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