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處分書事實欄誤繕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五0五三00號函更正為○○股份有限
公司在案)販售之「○○」產品,未標示公司名稱,經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在該縣將軍鄉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食字第0九二000
0四九五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0七七九一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約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一四二八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全面回收改善標示完竣。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臺北
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銷售「○○」商品,於商品包裝正面有標示○○茗茶之標準商標,
「○○茗茶」四字及logo圖樣,此商標標示使用於○○茗茶門市招牌達四
十餘年,且訴願人於所有的媒體廣告文宣以「○○茗茶」四字之標準商標
標示,在消費者認知上,僅以「○○茗茶」四字就足以代表○○股份有限
公司,故訴願人認為「○○」的包裝標示已向消費者完整傳達是○○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
(二)訴願人「○○」商品已於背面標示成分、有效日期、重量、總公司地址、
生產地點及電話,並提供消費者諮詢的完整資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南縣衛生局查獲系爭產品包裝上
未標示公司名稱,此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衛食字第0九二0
000四九五號函附之抽驗物品送驗單、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抽驗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訴願
人所不否認。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顯著標示應記載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包裝之食品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查本件訴願人主張「○○茗茶」四字即足以代表其公司名稱乙節,惟縱訴願
人之「○○茗茶」商標名稱及圖樣標示,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商標法取
得商標專用權人註冊使用該商標圖樣,惟為維護消費大眾之權益,仍需依法
標示廠商名稱,而非逕以「○○茗茶」取代「○○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
訴願人系爭產品於背面雖標示有成分、有效日期、重量、總公司地址、生產
地點及電話,惟並未標示廠商名稱,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將該產品
全面回收改善標示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