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4.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二三0五八二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文化門市部(便利商店),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
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訴願人公司職員○○○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
錄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五八二一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前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訴願人文化門市部,訴願期
間原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屆滿,惟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九十
二年三月十七日)代之,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
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
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
主旨: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
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菸區 (室 ) 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
」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0四五三五號函釋:「主旨:所詢
本署公告『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如何認定......說明......二、本署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舞廳、舞場、KT
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除吸
菸區 (室)外, 不得吸菸】之場所』,其中『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係
指供公眾 (不特定人) 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
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
地板面積百分之五, 或使用期間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
場所。」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連鎖食品零售業,販售各種糖果、餅乾、麵包、飲料、冰品及冷
凍調理食品等產品。並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指「舞廳、舞場、KTV、
MTV及其他密閉之公共場所」,是以訴願人文化門市未區隔吸菸區及設置
禁菸標示,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文化門
市部(便利商店)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製作並經訴願人現場職員○○○簽名之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
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各乙
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應設置禁菸標示
之場所,係指舞廳、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訴願人開
設之文化門市部(便利商店)未區隔吸菸區及設置禁菸標示,並無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乙節,按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
健康,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0四五三
五號函釋規定, 所謂「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 係指供公眾(不特定人)
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效通風」之場所,亦即能與戶外空氣直
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場所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使
用期間以人工方式輸送空氣 (如空調系統)之公共場所。 查本件訴願人之
文化門市部(便利商店)係採對外開放,消費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均可隨時
進出使用,且並未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使用期間係以
人工方式輸送空氣(如空調系統 )之公共場所, 即為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
釋所指之「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