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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衛四字
第0九二三0二00三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藥販(松)字第xxxx
xxxxxx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代理販售「○○」(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
輸字第xxxxxx號藥品許可證)藥品。經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其轄
內嘉義縣○○鄉○○路○○段○○號之「○○藥局」查獲系爭藥品外盒擅自浮貼
標示「含有止痛放鬆筋路成份 專治頭痛、關節神經痛、生理痛」等字樣,乃製
作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嘉衛藥字第0九一00
二一二三六號函檢附前開現場紀錄表及系爭產品檢體乙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八四五七0
0號函移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松衛
三字第0九一六0八一三四00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產品外盒包裝標籤,違
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六一六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藥品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
定改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本府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二三0二00三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
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籤,
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
物。」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製造
、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之一者,或調劑
、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製造、
輸入藥品之查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審查費及左列文件,送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辦:一、標籤、仿單及證照。二、完整技術性資料。三、申
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者,其出產國家核准製售或出產國家核准製造證明及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核准販售證明、國外原廠授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其
中文譯本。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所稱藥物查驗登記事項如左......四、
藥物標籤、仿單及包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所稱變更原登記事項,係指第二十四條登記事項之變更。」「變
更事項登記,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查驗費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於原許可證加註變更登記事項、日期及加蓋章戳後發還之
。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系爭藥品外盒浮貼頭痛、關節神經痛、生理痛等,係行政院衛生署核發
之外盒仿單標籤黏貼於背面之效能,效果欄中因字體較小故浮貼於前面提醒
消費者注意。而前開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之仿單,使用之注意事項中載明
請勿與下列藥劑同時服用(其他的解熱鎮痛藥、感冒藥、鎮定劑等)。系爭
產品與一般止痛劑不同,含有鎮定劑成分(又稱安神劑,口語俗稱放鬆筋絡
),因仿單在盒內,故於外盒浮貼,提醒消費者購買時注意,不可同時服用
,要讓消費者有知的權利。
三、卷查系爭藥品係領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藥品許可證輸入之
合法藥品,其外盒、仿單、標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外盒、仿單、
標籤黏貼表在案,惟訴願人未經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變更登記系爭藥品之
外盒、仿單、標籤,即擅自於遭查獲之系爭產品外盒包裝上浮貼「含有止痛
放鬆筋路成份 專治頭痛、關節神經痛、生理痛」等字樣,此有系爭藥品外
盒標示、嘉義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嘉衛字第0九一00二一
二三六號函暨其所附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藥品行政院衛生署藥輸字第
0二二九二八號許可證所附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影本及臺北市松山區衛
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藥品外盒浮貼頭痛、關節神經痛、生理痛等係行政院衛
生署核發之外盒仿單標籤黏貼於背面之效能,效果欄中因字體較小故浮貼於
前面提醒消費者注意等語,查依行政院衛生署藥輸字第xxxxxx號許可證所附
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所附之外盒、仿單、標籤有關「適應症」乙欄雖確
實載有「頭痛、關節痛、月經痛」等文字,惟本件主要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擅
自於系爭藥品外盒包裝浮貼「含有放鬆筋路成份」字樣,該等文字確非前開
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所核准刊登之事項,而訴願人之代表人○○○於臺
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談話紀錄表示,該等文字係摘
錄自系爭藥品所申請核准之廣告內容文字,並舉出原處分機關廣告許可字號
北市衛藥廣字第九00八0五0五號藥物廣告申請核定表及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四三九一000號核准展期前開藥物廣告函影
本為證,是系爭藥品浮貼之「含有放鬆筋路成份」等字樣,並非系爭藥品向
行政院衛生署辦理輸入許可查驗登記時所附之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所核
准登記之事項。故即便系爭藥品外盒、仿單、標籤確有加註「含有放鬆筋路
成份」之必要,為便於藥政管理,訴願人亦應循前揭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即違反前揭藥事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是訴願理由,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藥品依規定改正及復核
決定予以維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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