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基隆市政府處分事件,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以其不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基隆市政府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二三0一二三0一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於三十日內補具訴願書併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函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送達,此有簽妥訴願人姓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