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
    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00六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查察發現一懸掛xx-xxxx 號車牌之偽造救護車,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
      據車牌號碼查知係案外人○○○所有,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訪談○○○,
      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君於前開談話紀錄中表示,採證照片所示之救護車並
      非其所有,而該救護車懸掛之車牌原係其所有福特六合白色廂型車之車牌,
      該廂型車已於八十七年間售予訴願人負責之車廠。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再次訪談案外人○○○及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於前開談
      話紀錄中仍表示,採證照片中所示xx-xxxx 號車牌原係其所有,原車輛(即
      福特六合白色廂型車)已售予訴願人負責之車廠,而訴願人表示採證照片中
      之救護車輛係其所有,其上懸掛之xx-xxxx 號車牌確係福特六合白色廂型車
      之車牌,因其兄以該救護車為居所,唯恐遭拖吊,乃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救護車輛懸掛他車輛車牌,且外觀噴有
      紅色十字等字樣圖誌,並裝置警鳴器,核屬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二三00六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三月
      十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0九九八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二三00六八二00號之行政處分(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撤銷原因:有關臺端所提之疑義及關鍵案情,本局將進行查處,屆時
      請惠予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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