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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三七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一八九0七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
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八三七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孫女患「紅斑性狼瘡」需醫藥費昂貴,且次子負債累累,並需返
還房貸及債務。
(二)訴願人女兒已出嫁,每月收入甚微無法照顧訴願人。
(三)訴願人三子不知去向,負債累累留下二名幼子由訴願人照料。訴願人年
邁無謀生能力,為照料訴願人三子之二名小孩生活,提出低收入戶申請
。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其申請列入輔導之人口尚包括其配偶○○
○及二名孫子○○○、○○○,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
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長子)、○○○(訴願人次子)、○○○(
訴願人次媳,為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之親屬)、○○○(訴願人三子)、○○
○(訴願人三媳,為戶內輔導人口○○○、○○○之母親)、○○○(訴願
人長女)、○○○(訴願人孫女)、○○○、○○○、○○○及○○○(訴
願人孫子),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
十三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領有院外榮民就養金每
月一三、七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三、七00元。
(二)○○○(訴願人配偶,二十七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核其為無
工作能力,每月所得以0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五十一年○○月○○日生),為職業軍人,依卷附
薪俸表影本所載,核其每月所得為六九、八三0元。
(四)○○○(訴願人次子,五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七七二、九五0元,平均每月為六四、四一二
元;另有利息所得三筆計八、0九一元,平均每月為六七四元;營利所得
六筆計一二、八二六元,平均每月為一、0六八元;核計訴願人次子平均
每月所得為六六、一五四元。
(五)○○○(訴願人次媳,五十六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二四0、000元,平均每月為二0、000
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一0、八七三元,平均每月為九0六元;核計每月
所得為二0、九0六元。
(六)○○○(訴願人三子,五十五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
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一、0九六元,平均每月為九一元;綜
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二四、七七二元。
(七)○○○(訴願人三媳,五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
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
每月工作收入。
(八)○○○(訴願人長女,五十九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
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五三九、八七六元,平均每月為四四、九八九
元;另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三二、一七三元,平均每月為二、六八一元;營
利所得三筆計一三、七0八元,平均每月為一、一四二元;其他所得一筆
一一、五00元,平均每月為九五八元;核計訴願人長女平均每月所得為
四九、七七0元。
(九)○○○(訴願人孫女,七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所
得以0元計算。
(十)○○○(訴願人孫子,七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所
得以0元計算。
(十一)○○○(訴願人孫子,八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
所得以0元計算。
(十二)○○○(訴願人孫子,八十八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
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三筆二、0二一
元;核計平均每月所得為一六八元。
(十三)○○○(訴願人孫子,九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所
得以0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六九、九八一元,平均每人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二0、七六七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
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其三子○○○已不知去向乙節,查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規定,失蹤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惟應提出證明文件。查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份即不知去向,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且縱將
其三子所得扣除,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0、四三四元,
亦超過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至訴願人所陳其子女負債、負
擔房貸及無法照顧訴願人等理由,其情雖屬可憫,然訴願人既因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不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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