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三三0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代
    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四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九六四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二一、
    六二九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
    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三三0二
    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
      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
      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
      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
      薪資計算。(即每月二四、六八一元)」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
      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
      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
      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
      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
      如左: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
      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
      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
      .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本府社會局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
      :一、對象: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
      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
      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
      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
      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
      :(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
      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
      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單一人
      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先生生病(中風)未能工作,女兒也即將於年底結婚,兒子退伍至今
      仍未有正常工作,無固定收入,訴願人很需要一份工作維持生計及支付先生
      之醫療費用,請予放寬標準准予代賑工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人口,據以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四人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二六、九六四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二一、
      六二九元,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列印產出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
      附卷可稽,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
      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三十五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經原處分機關考量
       訴願人若註銷代賑工作但仍有工作能力,故先從寬考量視為有工作能力而
       未能就業者,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故全年薪資所得暫
       計一九0、0八0元。
    (二)訴願人配偶○○○(十四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
       得,利息所得為六、九五三元。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一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為八
       0一、0四三元。
    (四)訴願人長子○○○(六十六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薪資所得為一
       八0、000元,雖不足基本工資,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
       工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二四、六八一元,合計為二九六、一七二元。
      總計訴願人全家四口九十年度所得總金額為一、二九四、二四八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二六、九六四元,超過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九十二年度
      為二一、六二九元),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資格。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六八七九00號函檢附答辯書稱:
      「......二理由......(二)本案為採信訴願人陳情,本所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六八七九一0(號函)請案
      主提供輔證(九十一年度其長子及長女之薪資資料),案主於九十二年四月
      三日上午十時(案主)至本所並說明長女現仍兼數職分擔家計,九十一年度
      之薪資與九十年度差不多及長子未有固定工作,故本所無法協助其通過審核
      。」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
      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