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一五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晚報第○○版刊登「○○」產品
    廣告內容載以:「......富含微量元素真珠粉有益健康......真珠
    粉能提高人體內既有SOD的活性,強化SOD清除過氧化脂質的效能,藉以達
    到抗衰老的功效......在改善膚質上,真珠的內含物中,確實存在著三種
    和皮膚的生成與修護極為相關的物質......而第三種是和促進肌膚新生功
    能十分相關的物質,便是珍貴稀有的『牛磺酸』,它可以促進血液循環,從而淨
    化血液。......古老的真珠出運了,經現代科技的研磨及萃取後,劃時代
    的保健真珠系列商品終於問世......○○專線: xxxxx......來電
    即送『○○傳奇』精美手冊○○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句,涉及誇大
    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衛署食字
    第0九一00七八五六二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六四八四三00號函移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
    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
    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八五000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
    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
    三0一五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
      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
      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美白......」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
      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
      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備│
    │次│事   實 │依 據│或其他處罰 │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加物│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或食品用洗│法第十│以下罰鍰;一│  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潔劑所為之│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  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標示、宣傳│一項、│者,並得吊銷│  幣六萬元,第三│  │ │
    │ │或廣告,有│第三十│(廢止)其營業│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不實、誇張│二條 │或工廠登記證│  十五萬元。  │  │ │
    │ │或易生誤解│   │照;對其違規│二、一年內再次違反│  │ │
    │ │之情形  │   │廣告,並得按│  者,並吊銷(廢│  │ │
    │ │     │   │次連續處罰至│  止)其營業或工│  │ │
    │ │     │   │其停止刊播為│  廠登記證照;對│  │ │
    │ │     │   │止。    │  其違規廣告,並│  │ │
    │ │     │   │      │  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為│  │ │
    │ │     │   │      │  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旨意,應係指廠商為特定品牌促銷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致民眾消費權益或身體健康受損,
      而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報導,目的係在介紹「真珠粉」該項古老產品有多種益
      於人體之成分,既無介紹特定品牌,亦無誘人購買字句。且文中所述真珠粉
      對人體之益處,係引述大陸中藥學博士○○○所著「○○傳奇」手冊,並也
      說明文字出處。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晚報第○○版刊登「○○」產
      品廣告載明「......富含微量元素真珠粉有益健康......真珠
      粉能提高人體內既有SOD的活性,強化SOD清除過氧化脂質的效能,藉
      以達到抗衰老的功效......在改善膚質上,真珠的內含物中,確實存
      在著三種和皮膚的生成與修護極為相關的物質......而第三種是和促
      進肌膚新生功能十分相關的物質,便是珍貴稀有的『牛磺酸』,它可以促進
      血液循環,從而淨化血液。......」等文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及虛偽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廣告影本及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確係其委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目的係在介紹「○○」該項古老產品有多種益於人
      體之成分,既無介紹特定品牌,亦無誘人購買字句,且文中所述真珠粉對人
      體之益處,係引述大陸中藥學博士○○○所著「○○傳奇」手冊,並也說明
      文字出處等節。經查系爭廣告雖未提及特定之真珠粉廠牌名稱,惟系爭廣告
      明確載明「經現代科技的研磨及萃取後,劃時代的保健真珠系列商品終於問
      世」等文字,並於上開文字後接續刊載訴願人之服務專線電話及公司名稱,
      故系爭廣告所載內容已足使有意購買該真珠系列商品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
      ,藉由去電洽詢獲知購買保健真珠系列商品相關資訊,並達到系爭廣告所宣
      稱達到抗衰老功效之情形。若謂食品廣告未載明特定食品品牌名稱,而刊登
      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即不該當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則食品廠商即可大肆引據敘明某類營養素或食品具備
      之特定功效甚至醫療效能之內容,再用留下服務專線電話,甚或提供贈品之
      方式,誘引消費者去電購買,以規避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食品廣告之規範,顯
      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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