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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八一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委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型錄中刊登銷售「○○」
產品,廣告內容載以「全方位抗氧化第一選擇......自由基對正常細
胞組織的破壞,是造成人類老化(氧化作用)的主要因素之一......
。目前最有效的純天然抗氧化物質為『原花色素』(OPC),它是一種生
物類黃酮,抗氧化能力比維他命E強五十倍、比維他命C強二十倍....
..同時OPC也是一種天然的肌膚保護物,能有效的隔離紫外線對肌膚的
傷害,由內而外帶給您白皙柔細的肌膚觸感、賦予全身細胞新生命!主要成
份:葡萄籽、松樹皮、紅酒、山桑子及柑橘萃取物......衛署食字第
八九0三四三九六號函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
誤解,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安衛二字
第0九一三0五六五五00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經該局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七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製作調查
記錄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衛食字第0九一00三五四一四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
四五一00七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
,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0四二00號函
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五四五三七00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
00六八七四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局函詢有關○○股份有
限公司於『○○』型錄中刊登『○○』產品廣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案內『○○』廣告述及『全方位抗氧化第一選擇
......自由基對正常細胞組織的破壞,是造成人類老化(氧化作用)
的主要因素之一......賦予全身細胞新生命(整篇文字)』,整體表
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三、另查衛署食字第八九0三四三九六號(如附件),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署辦理『○○食品』查驗登記案,與案內之產品名稱及成分不同,涉及不實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貴局依法處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
廣告整體表現有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另刊登「主要成份:葡萄籽、
松樹皮、紅酒、山桑子及柑橘萃取物、衛署食字第八九0三四三九六號函查
驗登記認定為食品」,而經查該文號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食品查驗登記案,與案內之產品名稱及成
分均不同,有涉及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
九一四五八一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
理功能者:例句......清除自由基......(三)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美白......」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
正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 反│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裁罰│備│
│次│事 實│依 據│或其他處罰 │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食品添加物│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或食品用洗│法第十│以下罰鍰;一│ 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潔劑所為之│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 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標示、宣傳│一項、│者,並得吊銷│ 幣六萬元,第三│ │ │
│ │或廣告,有│第三十│(廢止)其營業│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不實、誇張│二條 │或工廠登記證│ 十五萬元。 │ │ │
│ │或易生誤解│ │照;對其違規│二、一年內再次違反│ │ │
│ │之情形 │ │廣告,並得按│ 者,並吊銷(廢│ │ │
│ │ │ │次連續處罰至│ 止)其營業或工│ │ │
│ │ │ │其停止刊播為│ 廠登記證照;對│ │ │
│ │ │ │止。 │ 其違規廣告,並│ │ │
│ │ │ │ │ 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至其停止刊播為│ │ │
│ │ │ │ │ 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
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受本件處分後,已委託○○○陳述事實原委,惟原處分機關完全不
予理會答覆,亦不論陳述之事實是否有根據?理由是否充足?即予處分,使
訴願人深感受「文字獄」之行政虐待;另訴願人購買進口商○○公司「○○
」分裝銷售,並使用其進口字號,此係業界廣泛使用之方式,且「歐比西即
英文OPC之音譯」亦無不妥之處,其中所含主要內容物成分亦無不同,懇
請撤銷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委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型錄中刊登銷售之「○
○」產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已涉及虛偽、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產品廣告影本、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及訴願人委託刊登系爭廣
告之賣方銷售切結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又系爭廣告內容亦為行政院衛生署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八七四六號函釋,認定整體表
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且系爭產品名稱及成分與所引用之衛署食字第八九0
三四三九六號原申請查驗登記之○○公司「○○」之案內產品名稱及成分不
同,涉及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五
、至訴願理由主張購買並使用進口商之進口字號,係業界廣泛使用之方式,
且歐比西即英文OPC之音譯,其中所含主要內容物成分亦無不同等節。惟
查本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訴願人使用美加健公司之進口字號,然販售之
產品與○○公司申請查驗登記之「○○」案內產品名稱及成分均不同,涉及
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換言之,即訴願人販售之產品既使用與○
○公司相同之進口字號,則其產品名稱及成分標示均應與原申請查驗登記之
產品相同,否則即應依法另行申請查驗登記,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查驗登記
之原意及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且縱系爭產品經檢驗後證實與美加健公
司產品之成分相同,然既使用同一進口字號,其標示仍應一致,是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整體表現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
廣告內容,且所販售之產品與○○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食品查
驗登記案之產品名稱及成分不同,涉及不實,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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