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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0.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三四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核後,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三七0六五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審,原處分機關因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合規定,乃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三四一一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士
林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四0二一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九七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三四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請查照。說明......二、
查臺端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送本局核定
,本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三四一一00號函
復士林區公所准予核定,並請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士
社字第0九一三四0二一000號函(號函)(諒達)轉知臺端否准在案。
臺端不服該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提出訴願,經本局重新審理
,將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三四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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