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九六四二0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障礙類別:慢性精神病患者),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
    八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惟訴願人祖父向訪視人
    員表示訴願人僅係寄籍,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訴願人目前應與大姊住於汐止
    。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依訴願人原登記聯繫資料撥打電話 xxxxx查察,發現該門
    號已停用。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九六
    四二0五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已逾三十日,雖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於原處分機關領取上開處分書,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前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
      。(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
      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
      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
      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只是偶爾不回家睡和白天經常不在家(戶籍地)的一樓而已,雖原處
      分機關訪視員多次探訪祖籍,惟僅因祖父一次情緒耳語,即斷定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並取消殘障津貼,實則訴願人係住在戶籍寓所的三樓。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之處分,自非無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只是偶爾不回家睡和白天經常不在戶籍地的一樓,實則訴願
      人係住在戶籍寓所的三樓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日致電原處分機關曾自承訴願人祖父所言屬實,然不滿未實際居住
      本市即停發津貼,並表示隨即將回戶籍地居住。原處分機關訪視員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按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之聯絡電話撥打,致電訴願人祖父,並
      再次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訪視訴願人訴願書中所載之戶籍地三樓,
      訴願人祖父表示訴願人不知為何最近約一個月突又回來居住,再則訴願人所
      稱居住之戶籍地三樓,除幾塊簡易拼圖地板及工具與梯子等外,並無衣櫥、
      衣物。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致電訴願人大姊
      ,據其告知訴願人約於五年前即與其住於汐止(偶回案籍)。上情並有身心
      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辯,委
      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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