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2.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八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四五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
    四五二七0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
    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三一七九六00號函轉知訴願人,因其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
    平均收入超過扶助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及全戶存款本金與
    投資亦超過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
    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
      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
      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
      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
      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
      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
      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 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
      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
      (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規定:
      「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
      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
      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
      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
      )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
      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
      旨:所報 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
      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持九十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
      六五元),復請 查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利息收入主要係因一百三十餘萬元之公教優惠利息所致,目前實
       有存款本金尚未超過一百四十餘萬元。配偶○○○係中度殘障,生活全賴
       訴願人扶養照顧;長女雖有收入,但每月必須繳交房屋分期貸款本息二萬
       餘元,又為其妹分擔債務二百餘萬元,每月不但未能貼補家用分文,其衣
       食所需,仍由訴願人供給;三女在美自謀生活,自顧不暇,自亦無力奉養
       父母;四女現就讀○○大學,每年學雜食宿費用等至少二十五萬元,訴願
       人已屆耄耋之年,以微薄之退休俸,肩負如此家庭重擔,其清苦可想而知
       。此次申請補助,實非得已,尚請衡酌實情,准予所請。
    (二)訴願人經濟情況,與一年前相較,已有顯著變化。
    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維持九十
      年度之發給標準,即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
      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三女、四女,共計五人。其家庭總
      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
       得六筆計二六六、一0六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二、一七六元。又前揭利
       息所得其中五筆合計二四六、一九四元屬公教優惠定存,以年利率0.一
       八推算存款本金約有一、三六七、七四四元,另一筆利息所得一、九九一
       二元以年利率0.0三九八二推算本金約有五00、0五0元,前開存款
       本金合計總值為一、八六七、七九四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四年○○月○○日生)屬中度視障,此有卷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稽,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者
       ,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之;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三筆
       計二四、四五五元,營利所得一筆二六0一元,二者合計二七、0五六元
       ,平均每月總收入二、二五五元。前揭利息所得二四、四五五元以年利率
       0.0三九八二推算本金約有六一四、一三九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
       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一、0四七、0七五元,其他所得一筆一七、五00元
       ,利息所得一筆三、一四八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八八、九七七元。前
       開利息所得三、一四八元以年利率0.0三九八二推算本金約有七九、0
       五六元,另尚有投資一筆計三0、000元,前開存款及投資合計總值為
       一0九、0五六元。
    (四)訴願人之三女(○○○,六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
       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薪資所得,是其平均每月收入一五、八四0元。
    (五)訴願人之四女(○○○,七十一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共六、二四0元,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五二0元。
       是以,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總收入一二九、七六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二五、九五四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
       每月必須繳交分期貸款本息二萬餘元,又為其妹分擔債務二百餘萬元云云
       ,查首揭相關法規並無得予以扣除之相關規定,該借貸部分自無從予以扣
       除。另訴願人主張經濟情況與一年前相較已有顯著變化乙節,因未提出具
       體事證憑核,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本件訴願人全戶五人存款及投資合計總值約為二、五九0、九八九元(原
      處分機關誤植為二、五六0、九九0元),並未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關於全戶五人總存款本金不得超過三百七
      十萬元之限制。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除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
      標準外,併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為由,而以前
      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四五二七00號函否准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此部分理由實難認為正當。然原處分機
      關原應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過標準否准訴願人所請,就此而
      言,本件處分之理由仍屬正當。從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之處分,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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