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二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申請編釘門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一0二八八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投戶字第0
    九一六一三九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持房屋現值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向本府
      申請令原處分機關為其增編位於該區○○街○○巷○○號○○樓、○○樓等
      二戶門牌及發給門牌證明,案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民
      四字第0九一三一六三九八00號函囑原處分機關辦理逕復,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0七二五四00號函復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民政局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申請發給本區○○街○○
      巷○○號○○樓、○○樓門牌證明書乙案......說明......三、現臺端等如
      欲申請○○街○○巷○○號○○樓、○○樓門牌增編證明,請依申請具備要
      件提憑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所有權人身分證、印章來所申請增編,由本所派
      員現場勘查如屬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具獨立之出入口與固定隔間時,先
      辦理增編再據以核發門牌增編證明......」
    二、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本府申請發給門牌證明,經本府民政局以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一九四七一00號函復訴願人代理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欲申請......門牌證明乙案......說明:
      ....三、按本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六0七七八號函說
      明三略以:『......查合法房屋均須申領建照及使照,惟都市計畫公布前建
      造完成者,亦屬合法房屋,其認定標準如后......(4)士林、北投區|民
      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為準。惟前述範圍內之合法房屋仍需依規定檢附資料向
      本局建管處申請合法房屋證明。』然鑑於部分老舊建物所有權人無法依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致無法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以增編門牌;且門牌之編訂,旨在
      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與產權無關,故本局為簡化受理流
      程,對於早期興建之房屋經查確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前即已存在,且具
      獨立出入口及固定隔間者,即得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增編,以資簡政便民
      。倘旨揭建物符合上述條件,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增編,再申請發
      給該門牌證明。......」
    三、訴願人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該區○○街○○巷○
      ○號○○樓、○○樓門牌證明,由於訴願人所提證明文件仍無法認定系爭二
      、三樓房屋是否存在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本市都市計畫實施之前,案經原處
      分機關先行派員實地勘查確有獨立出入之事實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一0二八八二0號函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等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發
      給:....門牌證明......說明......三、該案本所業先行派員實地勘查,確
      有獨立出入之事實,經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明二、三樓係於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起始有課稅紀錄,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等單位查復無供電及接水紀錄,綜上所查,均無法據以辦理門
      牌增編,類似案件基於便民考量可否先依地面層門牌,取得整棟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再由本所依據權狀辦理門牌增編並發給證明。......」案經
      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六五
      0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
      貴所前開函說明三所敘,旨揭門牌號建物第二、三層係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始
      有課稅紀錄,是以,本案整棟建物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可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無從審查;又上開說明三所敘『......可否
      先依地面層門牌,取得整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由本所依據權狀辦
      理門牌增編,並發給證明』乙節,如該門牌號一、二、三層均屬合法建物,
      宜依據現門牌,先行編列一建號;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檢具貴
      所核發之門牌增編證明書,再至本所辦理建物分割分層登記。」,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申請門牌證明部分,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
      一六一0二八八00號函知訴願人等略以:「......說明......二、......
      如該門牌一、二、三層均屬合法建物,宜依據現門牌,先行編列一建號,俟
      辦竣建物所有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本所依據權狀辦理門牌增編,並發給門
      牌證明書後,再至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分割分層登記手續。」嗣本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認訴願人檢附證明文件不齊全,乃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因訴願人逾期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該所乃以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新測駁字第000一五九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00二三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訴願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門牌證明,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一三九八00
      0號函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等為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發給本區○○街○○巷○○號○○樓、○
      ○樓門牌證明乙案,詳如說明,請查明逕復當事人並副知本所......說明..
      ....二、......如該門牌一、二、三層均屬合法建物,宜依據現門牌,先行
      編列一建號,俟辦竣建物所有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本所依據權狀辦理門牌
      增編,並發給門牌證明書後,再至 貴所辦理建物分割分層登記手續;惟當
      事人現以案件遭 貴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新測駁字第一五九號通知駁回,
      而再次向本所申請目前尚無法發給之○○街○○巷○○號○○樓、○○樓門
      牌增編證明。」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
      一六一0二八八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一三九
      八000號函均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一0二八八00
      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一三九八000號函已有否
      准訴願人所請發給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樓門牌增編
      證明之意思表示,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
      釋意旨,該意思表示應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七條規定:「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
      ......:四、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但原有房屋確已分左
      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訂門牌。......」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
      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第九條規定: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
      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三九六號函釋:「......說明......二、門牌之編
      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門牌之編
      釘,本案王君全戶五人既在違建房屋有居住之事實,應先受理編釘門牌後,
      再辦理遷入登記。」
      本府民政局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民四字第一五五00號函釋:「......說
      明......二、爾後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及違章建築申請門牌增、併編
      應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五三九六號函示:『
      門牌之編釘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均應受理
      門牌之編釘......』暨左列規定辦理。(一)凡未領有使用執照而持有建物
      所有權狀之合法房屋申請門牌增、併編,得依所有權狀記載就現有樓層依『
      本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規定辦理增、併編門牌。(二)業已編釘門
      牌之違章建築,不得增、併編。尚未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經查明有居住
      事實且須申報戶籍者,得以地面層編釘『臨』字門牌,並列冊備查,同時副
      知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一三一九四
      七一00號函釋:「......說明......三、按本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六0七七八號函說明三略以:『....查合法房屋均須申領建
      照及使照,惟都市計畫公布前建造完成者,亦屬合法房屋,其認定標準如后
      ......(4):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為準。惟前述範圍內
      之合法房屋仍需依規定檢附資料向本局建管處申請合法房屋證明。』然鑑於
      部分老舊建物所有權人無法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致無法申請合法房屋證明
      以增編門牌;且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
      與產權無關,故本局為簡化受理流程,對於早期興建之房屋經查確於都市計
      畫發布實施日期前即已存在,且具獨立出入口及固定隔間者,即得由戶政事
      務所辦理門牌增編,以資簡政便民。倘旨揭建物符合上述條件,請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門牌增編,再申請發給該門牌證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重測○○段○○之○○地號)地
       上物,民國三十四年以前已建成三層樓房,門牌為○○街○○巷○○號、
       ○○號○○樓、○○號○○樓,原門牌為士林鎮○○里○○號,原處分機
       關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改編門牌,應編為前開三門牌,惟僅編一號一
       門牌,嗣房屋稅設籍,以○○街○○巷○○號、○○號○○樓、○○號○
       ○樓門牌納稅,因該屋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農業區前建成,係無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門牌證明,經原
       處分機關拒發門牌○○號○○樓、○○號○○樓之證明,致申請士林地政
       事務所第一次測量登記被駁回,損害訴願人之權益。
    (二)本案房屋有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等五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土
       地買賣契約、房屋現值、房屋稅單均記載門牌○○號、○○號○○樓、○
       ○號○○樓,原○○至○○樓共用一門牌,全體所有權人協議同意,北投
       區○○街○○巷○○號○○樓為○○○○所有、○○號○○樓為○○○所
       有、○○號○○樓○○○、○○○各持分二分之一,並實則各樓層均獨立
       使用,並已有獨立門牌,竟要求建物所有權狀才發給證明,係強人之不能
       ,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四、卷查訴願人持房屋現值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該區○
      ○街○○巷○○號○○樓、○○號○○樓門牌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本
      市北投區○○街○○巷○○號門牌係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原○○街○
      ○號所改編,但查無○○巷○○號○○樓、○○樓門牌之申請編釘,且訴願
      人所提除戶謄本、房屋稅單及房屋現值證明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樓係為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復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北投分處、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證結果,
      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樓係為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即已存在之合法
      房屋,乃否准訴願人所請。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各樓層均獨立使用,並已
      有獨立門牌,該屋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農業區前建成,係無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房屋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0九七一二00號函請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查明系爭二、三樓房屋何時開始繳納房屋稅,經該分處查明系爭房屋於八十
      六年九月起始有課稅紀錄;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投戶字第
      0九一六一0二八八一0號函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及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查明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樓何時開
      始繳納自來水費及電費,經分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電費證字第九一0一
      一六九號函及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九一三一四八三九
      00號函復「無供電記錄」及「無接水紀錄」,是本件訴願人所提除戶謄本
      、房屋稅單及房屋現值證明等均無法證明系爭二、三樓房屋係為五十九年七
      月四日前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
      市投戶字第0九一六一0二八八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投戶字第
      0九一六一三九八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發給系爭房屋二樓、三樓門牌
      增編證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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