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二三一0七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診所」負責醫
      師,該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份「○○雜誌」第○○頁刊登「........○○診
      所......目前最熱門的脈衝光,此外像肉毒桿菌、鑽石微雕、果酸換膚也都
      是大熱門 .... :脈衝光......單次 NT10000-20000 視面積而定......診
      所裡可買到醫療級的保養品  SES DERMA......保濕的乳液/ NT1800、LR
      S...... 抗氧化/ NT2800: ....○○診所 當家醫師○○○ 地址:北
      市○○路○○段○○巷○○號○○樓......電話......網址......」等詞句
      之醫療廣告,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中衛
      三字第0九二六0一0二五00號函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周刊)○○雜誌副總編輯○○○並作成談話紀
      錄後,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0九四五00號
      函檢附上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0七三四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
      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
      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
      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
      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
      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
      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主
      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七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九0五四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二
      、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之名
      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
      ,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
      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
      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
      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
      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
      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
      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周刊「○○雜誌」二00三年二月份第○○頁刊登「○○診所」一文
       ,內容為「○○雜誌」美容主編「○○○」小姐主動邀約、採訪、報導,
       所有文字與圖片均為「○○雜誌」編輯撰寫及攝影,雜誌內所刊登圖片並
       非訴願人所提供,也無廣告交易行為。
    (二)訴願人僅提供醫療專業諮詢,並無醫療廣告之實。○○周刊「○○雜誌」
       副總編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赴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向相
       關人員說明採訪及編輯經過,純屬雜誌內文報導,未涉及任何廣告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份「○○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
      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二
      月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0二五00號函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0九四五00號函暨所附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四日訪談訴願人與○○周刊○○○談話紀錄各乙份
      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係該雜誌主動採訪報導,其僅接受採訪,未提供任
      何資料予該雜誌社,也無廣告交易行為乙節,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釋,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依
      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僅能刊登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等,
      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次按該署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
      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
      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
      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網址、多種化粧品圖片及訴願人看診之果酸換膚、
      臉部鑽石磨皮、脈衝光、注射肉毒桿菌等照片六幀,已達訴願人招徠病患之
      目的,不僅刊有醫療器材名稱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及
      其負責之診所宣導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
      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
      ,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
      繩。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已逾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容許刊登之範
      圍及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之
      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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