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七九三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份○○月刊○○期刊登「○○」化粧
      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過量的陽光及輻射線,將對肌膚造成重的多重傷害,
      如:黑斑、色素加深、急速老化......○○全方位隔離霜獨有的防曬劑能對
      陽光造成雙重身射....:○○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
      ○○樓 TEL:xxxxx xxxxx」等詞句,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獲後以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二九00號函檢附系
      爭違規廣告影本移送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訪
      談訴願人委任之○○○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安衛三
      字第0九一三0七二四二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五七九三三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主
      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
      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
      、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
      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
      :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
      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
      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行政處分書「事實」內容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既未委託○○雜誌刊登該
      則廣告,也未提供任何產品相關資料給雜誌設計者刊登。訴願人代理○○產
      品在臺上市已達多年,任何人要取得產品資料十分容易,況且該雜誌刊登該
      則產品資訊內容,也未事先知會訴願人,更未獲得訴願人之同意,訴願人於
      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處分,實在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
      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一六0六四二九
      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
      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載有產品特點、名稱、公司名稱、地
      址、諮詢專線及網址等,訴願人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
      雜誌,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未委託○○雜誌刊登該則
      廣告,也未提供任何產品相關資料給雜誌設計者刊登乙節,惟查訴願人之代
      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談話紀錄中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份
      曾舉辦系爭產品之上市商品發表會,會中說明系爭產品之作用原理及商品屬
      性,並稱該廣告係經雜誌社人員自行撰稿後刊登,惟訴願人如未提供相關資
      料予雜誌社,則雜誌社如何得知該產品之特點、訴願人之電話、地址及網址
      等相關資料;且該報導之宣傳利益亦直接歸屬於訴願人,依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函釋意旨,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委員會決議:   636-c05.64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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