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八五二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二年一月日在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特價:NT$ 二00元......產品
      說明......含triclosan 抗菌配方,可有效預防腸病毒......○○有限公司
       臺北市○○街○○號○○樓......」,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衛藥字第0九二000一六七六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四一三五0
      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通知訴
      願人,由其代表人○○○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
      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0四八六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
      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0八五二六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四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
      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
      、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
      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產品已自九十一年十月後未再進貨,同時也從網站下架。
    (二)被舉發列印之證物之時間點與訴願人備份資料時間不符,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該產品已經不在網站呈現,可能由於採證工具( IE 瀏覽器)版本未
       更新,或可能是搜尋過程時的庫存頁面,該網頁(證物)已不復存在,原
       處分機關未善盡專業調查。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衛藥字第0九二000一六七六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
      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二六00四八六00
      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
      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
      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訴願人刊登之系
      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亦未請原輸入業者或製造業者申請原處
      分機關之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十月後未再進貨,同時也從網站下架,被舉發列印之
      證物之時間點與訴願人備份資料時間不符,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該產品已經
      不在網站呈現,可能由於採證工具( IE 瀏覽器)版本未更新,或可能是搜
      尋過程時的庫存頁面乙節,經查依臺中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所查
      獲列印之系爭廣告,確有「○○......特價:NT$ 二00元:....產品說明
      ......含 triclosan 抗菌配方,可有效預防腸病毒, ○○有限公司 臺
      北市○○街○○號○○樓......」等內容,雖訴願人主張未再進貨且已從網
      站下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時該產品廣告已經不在網站呈現,惟訴願人
      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前曾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刊登系爭化粧品
      廣告之事實,縱訴願人事後已自網站移除該化粧品廣告屬實,仍不得解免違
      規之事實而邀免罰。又本件訴願人在網路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載有產品名
      稱、產品說明、價錢,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
      ,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既未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登,
      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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