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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八八一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本市○○飯店(本市○○路○○段○○號
)舉辦「○○」產品發表會,會中散發之宣傳單及新聞稿,其內容述及「..
....○○的特點:1.增進性組織系統的功能,讓您在使用後更持久,充分享
受魚水之歡!2.提高性神經系統的興奮,讓您更容易達到高潮的巔峰狀態,
見識前所未有的快感!3.促進血液循環,改善自決勃起,增加硬度及勃起時
間。......○○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八位數代言○○強調吃了身體好 ○○不純粹只是壯陽還有刺
激情慾的特性......」詞句,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查獲系爭廣告有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乃以九
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一三0八六七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一八四二00號
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之廣告詞句是否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一00一八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產品以食品名義販售,其廣告卻宣稱具有壯陽之醫療
效能,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六四五四00
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約談訴願人
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
九二三0一0八八00號函將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八八一五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
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例句......壯陽、強精。......。」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一00一八號函釋:「主旨:
貴局函詢○○有限公司舉辦『○○』產品發表會所分發宣傳資料內容之管理
乙案......說明......二、案內產品以食品名義販售,其廣告卻宣稱產品具
有壯陽之醫藥效能,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臺北市政府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飯店召開產品上市記者會,會中散
發之宣傳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有影射「壯陽」之醫療行為,惟記者會
散發之宣傳資料內容,所述之廣告詞句,均遵照衛生署所公告之內容,並
未涉及醫療行為。
(二)有關產品上市記者會會中之資料,係就產品特性說明,作為員工及經銷商
之內部教育訓練使用,非於廣告媒體傳播、散發之行為。
(三)訴願人為代理商,非進口商或製造商,且已於市場下架回收,同為受害者
,請重新裁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時、地舉辦「○○」產品發表會,會中散發之宣傳單
刊載如事實欄所述文句之事實,此有卷附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食品衛生巡迴查驗輔導工作報告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約談訴願人
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至本件訴願人主
張記者會散發之宣傳資料內容,所述之廣告詞句,均遵照衛生署所公告之內
容,並未涉及醫療行為及係就產品特性說明,作為員工及經銷商之內部教育
訓練使用,非於廣告媒體傳播、散發之行為等節,惟查訴願人散發之「○○
」食品廣告宣傳單及新聞稿,其內容強調吃了○○,可增進性組織功能,提
高性神經系統的興奮,不只壯陽還有刺激情慾的特性,增加硬度及勃起時間
等功效,整篇廣告之整體表現實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一00一八號函審認其廣告詞
句涉及醫療效能在案,又縱訴願人已於市場下架回收系爭產品,仍不能解免
違規之事實而邀免罰,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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