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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2.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五0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二四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因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
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二四五六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三七0五八0B號函轉知訴
願人其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將於九十二年一月起續發每月新臺幣(以
下同)三千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
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
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
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生活補助對象為家庭
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
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
稱榮譽國民之家)者。同時符合申請前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
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
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
之基本工資。」第五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
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六千元;列冊
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二、極重度、重度
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二千元。」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程
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七七00三0號函釋:
「主旨: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查標準......說明....
:二、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核標準如下:(一)不動產部分(土地
及房屋) 定為每戶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據; 房屋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二) 動產部分(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金額定
為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本府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
七四二九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
準訂定如下: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
二二、九七0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
一人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每月三千元即每日一百元,買白饅頭、白開水則有餘,吃陽春麵則不足,常
年如此營養不足,請軫念實情每月核發六千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共七人(訴願人、訴願人之父母、弟、長姪、次姪、姪女),並
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查得如下:
(一)訴願人非本市列冊低收入戶,薪資所得九二、七一五元,利息所得七筆,
共計四0、四0四元,平均每月所得一一、0九三元。
(二)訴願人之父親(○○○,十六年○○月○○日生)無財稅資料。
(三)訴願人之母(○○○,二十一年○○月○○日生),無財稅資料。
(四)訴願人之弟(○○○,五十四年○○月○○日生)無財稅資料,以九十年
度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平均每月所得二四、六八
一元。
(五)訴願人之長姪(○○○,八十二年○○月○○日生)、訴願人之次姪(○
○○,九十年○○月○○日生)、訴願人之姪女(○○○,九十一年○○
月○○日生)均為未成年人,無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所得均以0元計算
。
綜上,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五、一一0元,符合前揭補助規定,乃
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續發每月三千元生活補助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所陳不足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節,原處分機
關業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0五一四0一號函建
請訴願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查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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