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5.26.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五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類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一八 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離婚,一子四女由訴願人單獨監護,原經本市北
    投區公所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九0二一九九八000號函核准,訴
    願人與其子女共計六人,自九十年六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按月核發
    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五千五百元(內含訴願人次女○○○及三女○○○
    之少年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一千元,長子○○○及四女○○○之兒童生活補助費
    每月各為一千元、二千五百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一八000號函核列
    訴願人全戶六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於九十二年一月起(續【改】)發生活扶助
    費(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每月四、五00元,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三二三二二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對仍列低收入戶第四類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本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
      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受景氣影響,原檳榔攤的工作沒有了。
    (二)訴願人四個兒女都在上學,大女兒也沒有工作,沒有錢租房子,現在住在
       路邊的貨櫃裡,一家六口住二個小貨櫃,希望重新審核低收入戶類別。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母、
      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四女、前夫共計八人,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二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
       情事,故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
       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
       算其工作收入;另其每月營利所得約十二元,每月收入共計二四、六九三
       元。
    (二)訴願人之夫(○○○、五十年○○月○○日生),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故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
       、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其每月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約一、四
       七一元,每月收入共計二六、一五二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七十年○○月○○日生),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故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
       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之次女(○○○、七十三年○○月○○日生),因無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故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之三女(○○○、七十七年○○月○○日生),因未具工作能力,
       每月收入列計0元。
    (六)訴願人之長子(○○○、七十八年○○月○○日生),因未具工作能力,
       每月收入列計0元。
    (七)訴願人之四女(○○○、八十六年○○月○○日生),因未具工作能力,
       每月收入列計0元。
    (八)訴願人之母(○○○、十三年○○月○○日生),每月工作收入列計0元
       ,另每月利息所得約一、二九六元。
    (九)訴願人全戶八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一、五0三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一二、六八八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
    四、按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之工作收入,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應以一0、五六0元列計。本
      件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現無工作等節是否屬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
      ,則原處分機關遽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
      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列計渠等之工作收入,似嫌速斷。
    五、又查訴願人之長女○○○倘為有固定工作者,觀諸原處分卷附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之全年薪資所得為一四五、00一元(平均每月一二、0八三
      元)。則原處分機關不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第一款規定,以上開財稅資料所載薪資所得列計○○○工作收入之理由安
      在?縱認上開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依上開規定,亦應請訴願人提
      供相關薪資證明查核後,始得不採。原處分機關未予論明此節,致事實尚有
      疑義。
    六、再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大
      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為低收
      入戶中無工作能力者。本件訴願人之次女○○○,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生
      ,訴願人主張其為在學學生,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論明原委,逕謂○○○無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不無疏略。從而,本件為求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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