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廢字
    第J九二000三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
    ,在本市內湖區○○街○○號發現違規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韓式拌飯
    」之小吃店宣傳廣告(三件),經執勤人員至廣告物上所刊地址查證後,當場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五0七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簽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異議,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五0五六00號函復訴願人謂本件舉發無誤;嗣原
    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00三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五十條第
      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
      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
      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黏貼
      、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
      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
      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開小吃店,請工讀生至本市○○路○○段○○巷口發傳單,僅在該路
      口二邊發給來往行人,並無至○○街口發傳單,更無夾於○○街上車輛的擋
      風玻璃上。詢問過二位工讀生,確實無此行為,若有需要可以出面證明。另
      外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不是現場捉到工讀生的違規行為,就憑一張車窗上有
      我們的傳單之照片,怎認定是有人惡意或故意呢?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附近,查
      獲任意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小吃店宣傳廣告,其廣告內容為「○○韓式
      拌飯將於 11/29  為您全新推出正宗韓式銅盤烤肉.....外送專線:
      xxxxx 店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經原告發人於當
      日至廣告證物上所載地址進行查證後開立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舉發通知
      書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此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
      五0七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次查車輛之夾附廣告,每因車輛之行駛,其夾附之廣告則隨意飄落,對市容
      整潔影響至鉅,是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市容觀瞻、提昇市民居住環境之品質,
      對於凡未經許可而夾附宣傳物於交通工具之行為,公告為污染環境行為。本
      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廣告傳單夾附
      於汽車擋風玻璃上,已屬上開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前揭規定,即應受罰
      。訴願人雖主張僅於路旁發送而無夾附廣告於車輛上擋風玻璃,惟查訴願人
      已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有並僱人分發,且就本案違規事實亦未提出具體足採
      之反證,是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夾附廣告之污染行為,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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