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四三八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度總清查時,依據其最
      近一年度(九十年)之財稅資料重新審核,認訴願人全戶(含直系血親)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四三八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
      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安社字
      第0九一三三一五00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七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有
      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四0六四三八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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