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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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兼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八人因申請撤銷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九一六0九九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明案外人
      ○○○(原名○○○)之生母與養母姓名均為○○,是否為同一人?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係該案之利害關係人,遂進行相關查證作業。原處分機關
      依其檔存戶籍資料查知,○○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設戶籍於本市建成區(
      現為原處分機關管轄區域)○○村(里)四鄰八戶○○○戶內,出生日期為
      七年○○月○○日,父姓名為○○,母姓名為○○○,並於三十六年七月十
      日因與案外人○○(即訴願人○○○、○○○、○○○之父,訴願人○○○
      、○○○、○○○、○○○、○○○之祖父)結婚遷出至本市古亭區(現為
      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管轄區域)○○里○○鄰,復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因兩願離婚後並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收養○○之六女○○○,○○○並從
      養母改姓○,嗣○○即偕同其女○○○(即○○○),由臺北縣木柵鄉(現
      為本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管轄區域)樟腳村十二鄰張蚶目戶內遷回至前
      開邱番婆戶內,嗣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遷出至基隆市中正區○○里○○
      鄰。原處分機關為查證○○之遷徙登記與○○○之出生與遷徙登記等事項,
      以確認○○及○○○之身分,乃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大戶(一)
      字第八九六0七0一四一0號、八九六0七0一四二0號、八九六0七0一
      四三0號、八九六0七0一四四0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一
      )字第八九六0七0一四五0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大戶(一)字
      第八九六0七0一四六0號、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
      0七0一四七0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七0
      一四八0號等書函請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本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及
      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及○○等人相關之戶籍資料。
    二、案經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九
      六0八0五五00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九六0九0三
      八00號書函檢附該轄古亭區○○里○○鄰○○○戶之戶籍謄本及○○○三
      十八年○○月○○日出生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出生別為六女、出生日期為
      三十六年○○月○○日,生父為○○,生母為○○)等資料供參。本市文山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亦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文戶一字第八九六0五
      七八七00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九六0六二五九00號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九六0六五一000號及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九六0七0三七00號書函檢附該轄○○○、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張金三十五年設籍申請書、全戶設籍謄本等資
      料供參。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亦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基山戶字第
      二六五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基山戶字第二七六二號函檢附該轄陳香
      全戶戶籍資料供參。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各項○○、○○之戶籍資料、○○○之出生登記申請書
      、○○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臺北縣木柵鄉公所申請辦理○○○之除籍用
      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檔存○○○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事項,認定
      ○○○之生母為○○(出生日期為七年○○月○○日,父姓名為○○【遷入
      古亭區時遷入登記申請書及○○○戶之戶籍謄本誤繕為○○】,母姓名為○
      ○【遷出建成區並遷入古亭區時遷出登記申請書及○○之戶籍謄本誤繕為○
      ○】),而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復為其生母○○收養,原處分機關乃核認
      其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理○○與○○○之收養登記為無效之登記,並以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0七0一四00號書函知○
      ○及○○○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經查○○○原姓名○○○,生母姓名○○,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
      ○收養為養女,另查○○○(○○○)生母、養母○○之個人基本資料均同
      為一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收養之意義係收養他人之子女.....
      .,煩請於九月二十四日前蒞所說明,逾期本所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及同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該不當之收養。」其後○○○即委任○○○律師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
      供有關撤銷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書面補具○○之
      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確因罹病致意識不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一000四一0號書函知○○○並副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核本
      件之收養有違公序良俗,應為撤銷。煩請於十月十四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
      蒞所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撤銷收養登記及恢復父姓『○』姓
      。......」嗣○○○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親至原處分機關填具撤銷
      收養登記申請書,辦理撤銷其與○○間之收養登記,並恢復父姓為○○○。
      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一000四
      00號書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
      案當事人○○○女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第
      四十五條之規定蒞所辦理撤銷其與生母之收養登記在案......」
    四、嗣訴願人等八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前開撤銷收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九一六0九九二七00號函復否
      准訴願人等八人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
      由、五月五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
      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
      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
      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
      銷之登記。」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二十九條規
      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四十五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
      行為時(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
      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
      規定外,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第四十二條規定:「
      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
      行為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
      規定記載之......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當事人姓名、
      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
      日期。」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
      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
      為登記。」
      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內戶字第六五三八四七號函釋:「一、○○○
      收養其外孫為養子,經屢次催告,拒不辦理撤銷登記案,函復得依職權逕為
      更正之登記。二、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臺函民0八八0九號函:『按輩
      分為我國倫常所重視,收養當事人之輩分不相當者,可認為違反公序良俗,
      依法應為無效。』」
      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內戶字第九0三三二八號函釋:「......按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對於可否收養自己之子女
      為養子女,雖無限制之明文,但所謂『收』,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
      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並參照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之精神
      ,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
      本府民政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二五九九八號函:「有關
      人民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三、四點與『更正戶籍登記出
      生年月日辦法』第二、第三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
      登記事項,原則上應向戶籍地或最後註銷戶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惟申請人如逕向原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所亦應受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原處分機關撤銷陳香對○○○之收養,係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
       之規定,而該條條文為七十四年始增修之後法,自不得據以撤銷四十一年
       即完成之收養登記,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且原處分機關所援引的
       諸多法條中,並無任何一條規定生母不得收養其子女,則此等法條是否適
       用,涉及司法專業,豈是戶政人員得以自由心證,妄作認定。且依戶籍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
       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其立法原意應為
       欲改變事實現狀而引發爭議時,應由欲改變的一方經法院判決或和解、調
       解成立後,始得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原處分機關卻誤用
       法條,本末倒置,先撤銷具爭議且已存在四十餘年之收養關係,使○○○
       未依該法規定提起訴訟而平白取得繼承利益。本件○○○在時隔四十幾年
       ,且被繼承人○○已去世四年後,始提出申請撤銷○○對其之收養登記,
       重新回復○○與其之父女關係,僅為覬覦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並
       非單純之戶籍登記問題,而牽涉遺產繼承之龐大利益,事關重大,應由○
       ○○向法院提起訴訟,經由嚴謹的司法審理程序,始能作出正確的判決。
    (2)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與○○○之收養關係後,是否回復與被繼承人○
       ○之父女關係亦有爭議。○○○之出生日期為三十六年○○月○○日,其
       辦理出生登記之日期為三十八年○○月○○日,經查其申報時已逾二歲,
       而○○與○○係於三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故申報當時其應為非婚生子女
       。查出生登記申報時,留存資料僅有二張登記申請書,申報當時僅由其母
       以口頭申報,並無提出出生證明或任何出生資料以供佐證,亦無經生父認
       領同意書,亦無生父親筆簽章證明,當時之申報過程草率且於法不合,○
       ○○欲回復繼承權即應補提當時應提供之生父認領事證,始得回復繼承權
       ,否則該出生登記已不合法,當然不能回復其與生父之關係,若收養關係
       不存在,則依法應登記為「父不詳」。且由當時之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
       人張金之遷入日期為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時○○○已一歲多,出生
       之時並未與○○在同一戶籍,亦未有事證證明其生母○○懷胎之時與○○
       有同居之事實,或任何可以舉證張金有撫育○○○之事實,實難證明○○
       ○與○○間有任何親子關係。
    (3)○○○為○○之親生女,本身就有血緣關係,又何需刻意辦理收養手續,
       無非是○○與○○離婚時,雙方誤以為以收養方式即可解決昔日誤報○○
       ○之生父為被繼承人○○之故。由此可見,○○自始至終皆有將○○○排
       除於繼承人之列之意思。
    (4)原處分機關遽認定本件為受理錯誤,但依當時受理情形,經手人自木柵區
       公所戶籍主任到建成戶政人員,至少六人以上,受理人員均為熟稔戶政法
       律之專業人員,「母女間收養」若非是當時常見的合法慣例,上述人員如
       何願意作違法登載,原處分機關稱○○與○○○間之收養為「親生母女間
       之收養關係混淆倫常秩序」且背於善良風俗,然陳香收養○○○後,彼等
       仍以母女相稱,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混淆倫常秩序之虞,且以往父系社會
       禁止子女從母姓,○○與○○離婚後,欲使○○○從母姓,依當時民間慣
       例由其收養,○○○始得改從母姓,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問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為撤銷○○與○○○之收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
      處分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按戶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原
      則上係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四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辦理○○與○○○收養登記之原申報戶政事務所,嗣復於八十九
      年十月九日受理○○及○○○之撤銷收養登記,該案之當事人目前分別設籍
      於基隆市七堵區○○街○○巷○○之○○號及臺北縣汐止市○○路○○巷○
      ○號○○樓,則原處分機關雖發現○○與○○○之收養登記有自始無效應辦
      理撤銷登記之情形,然其並非當事人○○與○○○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惟
      按前揭民政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二五九九八號函意旨所
      示,訴願人逕向原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即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登記,原處
      分機關亦應受理,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撤銷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四、復查依原處分機關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理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
      ,○○○之生父、母分別為○○與○○(生父母本籍欄記載為臺灣省臺北縣
      木柵鄉○○里○○鄰),養母為○○,養母本籍為臺灣省臺北市建成區○○
      里○○鄰,收養日期為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證明人姓名為○○○(民國前
      十四年○○月○○日生),記事欄載以:「原臺北縣木柵鄉樟腳里十二鄰○
      ○○之孫,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收養為養女設籍」,該案申請人
      養母:○○,申請人住址:臺灣省臺北市建成區○○里○○鄰○○○路○○
      段○○巷○○號;另依○○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臺北縣木柵鄉公所戶籍
      主任申請辦理○○○除籍事宜之除籍用戶籍謄本申請書亦載明:「○○○.
      .....決在臺灣省臺北市建成區○○(應係光之誤)里○○鄰八戶○○
      ○路(○○段)○○巷○○號戶長○番婆之媳婦○○收養為女,設定本籍請
      准為除本籍之登記......」;又依三十八年○○月○○日○○○出生
      登記申請書所載,○○○為三十六年○○月○○日出生,父為○○(民國前
      七年○○月○○日生,出生別為長男),母為○○(七年○○月○○日生,
      出生別為五女),出生別為六女,記事欄載以:「於現住址(即臺北市古亭
      區○○里○○鄰)出生」,該申請書上並有申請義務人○○與○○之簽章。
      原處分機關為查證前開收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生母及養母○○是否
      為同一人?乃依據其檔存資料,並函請相關戶政事務所提供○○、○○及○
      ○○之相關戶籍資料,查核○○之戶籍遷徙流程,其戶籍遷徙流程簡述如下
      :
    (1)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本籍於本市建成區○○里○○鄰八戶○○○路○○段
       ○○巷○○號○○○戶內,稱謂係家屬,父為○○、母為○○○,出生別
       為五女,出生年月日為七年○○月○○日,於三十六年七月十日結婚遷至
       本市古亭區○○里○○鄰(依○番婆全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籍登記申請
       書、設籍登記簿及原處分機關三十六年七月十日遷出登記申請書【該申請
       書將○○之母姓名誤繕為○○】記載)。
    (2)三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遷入本市古亭區○○里○○鄰○○戶內,稱謂為家屬
       (親屬細別為妾),父為○○,母為○○,出生別為五女,出生年月日為
       七年○○月○○日,期間○○與○○於三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之
       出生登記,出生年月日為三十六年○○月○○日,生父為○○,生母為○
       ○(七年○○月○○日生),出生別為六女(依○○○戶本市古亭區○○
       里○○鄰戶籍登記簿【該登記簿將○○之父誤繕為○○】及○○○三十八
       年○○月○○日出生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
    (3)三十九年一月五日○○偕同○○及○○○等全戶遷入臺北縣木柵鄉○○村
       ○○鄰五戶○○路○○號○○○戶內,稱謂為長子婦,父為○○,母為○
       ○,出生別為五女,出生年月日為七年○○月○○日,於三十九年四月一
       日與○○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兩願離
       婚,轉籍臺北市建成區○○里○○鄰八戶○○○路○○段○○巷○○號戶
       長○番婆戶內(依○○○全戶臺北縣木柵鄉○○村○○鄰五戶○○路○○
       號戶籍登記簿記載)。
    (4)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離婚後,轉入設本籍於本市建成區○○里○○
       鄰八戶○○○路○○段○○巷○○號○○○戶內,稱謂為家屬,父為○○
       ,母為○○,出生別為五女,出生年月日為七年○○月○○日。○○(設
       址於本市建成區○○里○○鄰八戶○○○路○○段○○巷○○號)並於四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收養○○○
       之戶籍登記,○○○亦隨同○○設戶籍於本市建成區○○里○○鄰八戶○
       ○○路○○段○○巷○○號○番婆戶內,改姓名為○○○,稱謂為家屬,
       父為○○,母為○○,出生別為五女,親屬細別記載為○○之養女,出生
       年月日為三十六年○○月○○日(依○○○全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登
       記簿、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收養登記申請書記載)。五、則依前開
       ○○之戶籍遷徙流程,並比對○○、○○及○○○之戶籍登記文件,自始
       至終均僅出現一位本籍設於本市建成區○○里○○八戶○○○路○○段○
       ○巷○○號○○○戶內之○○,出生別為五女,出生年月日為七年○○月
       ○○日,其父、母姓名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自戶籍登記文書上亦可
       清楚辨認有誤繕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之戶籍登記
       資料記載事項判斷,○○○之生母與養母為同一人,○○係收養親生子女
       ○○○,違反當時(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理收養登記時)戶籍法第二十
       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有違公序良俗,而認定其於四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受理之○○與○○○間收養戶籍登記,有自始無效應予撤銷之
       情形,乃受理○○○之申請撤銷○○與○○○之收養登記,自屬有據。又
       參照前揭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內戶字第六五三八四七號函釋意旨
       ,於收養當事人之輩分不相當之情形,即可認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為
       無效,戶政機關得依職權逕為更正(應為撤銷)之登記,而本件陳香確有
       收養親生子女○○○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該收養登記無效
       而逕為撤銷之登記。
    六、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撤銷○○對○○○之收養,係援引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而該條條文為七十四年始增修之後法,自不得據以
      撤銷四十一年即完成之收養登記,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乙節。按依收
      養登記行為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即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
      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而行為時戶籍法第二十二
      條亦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是收養行為之本質,
      即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雖當時民法並無收養直系血親為無效之明文規
      定,但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收養親生子女為子女,應可認定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
      無效,此參照前揭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內戶字第九0三三二八號函
      釋意旨即知。而原處分機關當時受理該收養登記已違反當時戶籍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該收養登記確係不應受理而受理,應予撤銷,故本件並未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訴願理由指稱○○○之出生登記不合法,亦未有事證
      證明其生母○○懷胎之時與○○有同居之事實,或任何可以舉證○○有撫育
      ○○○之事實,實難證明○○○與○○間有任何親子關係,若收養關係不存
      在,當然不能回復與生父○○之關係,且○○○為○○之親生女,本身就有
      血緣關係,又何需刻意辦理收養手續,無非是○○與○○離婚時,雙方誤以
      為以收養方式即可解決昔日誤報○○○之生父為被繼承人○○之故等語。經
      查本件訴願標的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九
      一六0九九二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八人申請撤銷○○○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所辦理撤銷與生母○○之收養登記,故本件訴願是否有理由所應審酌者,
      乃原處分機關撤銷○○○與○○之收養登記是否適法妥當,至於○○○與○
      ○間是否有任何親子關係、○○與○○離婚時雙方是否誤以為以收養方式即
      可解決昔日誤報○○○之生父為被繼承人○○等情,皆非本件訴願審酌之範
      圍,是訴願理由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九一六0九九二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所請撤
      銷○○○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辦理撤銷與生母陳香之收養登記,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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