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四九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四四五四00號函,惟該函
      僅係大安區公所向訴願人轉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並非行政處分,查訴
      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
      一三四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認訴願人
      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四九八
      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大安區公
      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四四五四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四六九四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四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
      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
      前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四九八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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