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二三九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一五五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案經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三四七四三00號函報請原處
      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符合本市第
      三類低收入戶之規定,惟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以
      下同)五百萬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二
      三九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二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但不予生活扶助。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父、母親於嘉義縣義竹鄉及臺北縣中和市
      各有不動產房屋一筆,不符合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一五五
      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
      二三九00號函不予生活扶助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四0九一五五00號書函不予房租補助之處分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二三九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
      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
      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
      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
      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
      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前項所稱土地價
      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
      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
      元。......」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
      :「補助對象......(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
      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
      之。......」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
      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
      拾捌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訴願人因丈夫仗酒醉惡意欺侮而離婚,和弟弟、弟媳一起住在父母中和家
       中,但是因為家中設有神壇,故訴願人將戶籍設在土城姊姊家。父親與弟
       弟曾藉故爭吵,要求訴願人搬走,訴願人無法承受壓力而搬離。訴願人小
       孩今年五歲半,因母親務農無法幫忙照顧小孩,所以訴願人沒有固定工作
       ,僅以臨時兼職工作賺取房租及生活費。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五
       月二日申請職業訓練,工作津貼九千多元,對訴願人助益不大,連基本的
       房租、水電、瓦斯都快付不起。
    (2)訴願人父母親繼承祖業,名下有祖產,二筆農地和一戶祖厝。因務農生活
       較為短缺,父母親上北部發展,買了位於中和的房屋一戶,登記在母親名
       下,弟弟一家三口住在這裡,也有訴願人居住的空間,現在因為訴願人長
       期失業又要扶養小孩,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卻受父母親不動產所困,無法獲
       得補助。也不能因為訴願人個人因素要求父母親脫產,將不動產登記給別
       人。訴願人父母均已年老,目前務農,所得很少,對訴願人生活上的困難
       更無法伸出援手。且父母均認女兒嫁出去是潑出去的水,兒子才能繼承家
       業,訴願人身為女兒,卻為父母親不動產所困,希望原處分機關能考量訴
       願人生活上的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女兒)、○○○
      (訴願人父親)、○○○(訴願人母親),並因訴願人與○○○(訴願人前
      配偶)離婚時約定○○○由訴願人監護,故未將○○○(訴願人女兒之生父
      )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四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七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工作收入、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如下:
    (1)訴願人(五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三筆計二一、四八八元,平均每月收入一、七九一元,低於基本工資,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訴願人無
       土地及房屋。
    (2)○○○(訴願人女兒,八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土地及房屋。
    (3)○○○(訴願人父親,二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工作
       收入以0元計。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二、八四六元
       ,平均每月收入二三七元。另查○○○有田賦六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六
       、二八七、五八三元;土地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五、一三七元;房屋
       一筆,依評定價格計算為七、一七五元。
    (4)○○○(訴願人母親,二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
       規定,以基本工資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其工作收入為每月一0、五六0元。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
       得二筆計二0、二八三元,平均每月一、六九0元。另查○○○有土地一
       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一、二六一、四四0元;房屋一筆,依評定價格計
       算為一七八、四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七、一六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
      總收入為九、二九二元;全戶所有之田賦依公告現值計算為六、二八七、五
      八三元,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一、二六六、五七七元,房屋依評定價格計
      算為一八五、五七五元,合計不動產價值為七、七三九、七三五元,此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合於
      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依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核列訴願人全戶二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但因訴願人全戶
      所有不動產價值合計已逾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
      之五百萬元,不予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照顧小孩沒有固定工作,以臨時兼職賺取房租和生活費乙
      節。按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時,係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予以計算,惟未敘明據以計算之理由與依據;而訴
      願人主張無固定工作,並舉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據
      ,則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其究係實際有工作收入而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
      法提供證明?抑或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尚待究明,原處
      分機關遽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核計訴願人每月工作
      收入,固有再行審酌之必要。惟訴願人既係對不予生活扶助部分不服,而其
      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百萬元,不合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次查訴願人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後,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
      助,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父親及母親均有不動產,爰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一五五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按
      前揭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
      助對象其家戶成員需無自有住宅,而同點第二項規定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規定認定之。查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均為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又依前揭財稅資料查得○○○有田賦六筆
      ,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亦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且據訴願人自承父親
      有祖厝一戶,母親另有房屋在中和,而訴願人離婚後即住在中和母親名下家
      中,則訴願人不符前揭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規
      定,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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