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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解除里長職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北市同民
字第0九二三000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大同區○○里第○○屆里長,設籍於本市大同區○○里○○
鄰○○○路○○段○○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徙至本市大同區○
○里○○鄰○○○路○○段○○號。期間本府為辦理本市第五期里區域調整案,
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府民一字第0九一一六七一0九0一號公告調整本市各里
里界,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因訴願人遷徙後之戶籍地址依前開公告調
整行政區域後為本市大同區○○里○○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是否得繼續行使
○○里里長職務尚有疑義,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一三一七
五三六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第五期里行政區域調
整後,里長於公告期間遷移至併入他里之鄰址,自公告生效後,是否仍可繼續行
使原里里長之職權......」嗣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民二
字第0九一三二一五二二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本案處理原則如下:(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村(
里)長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
務。如因本府辦理里行政區域調整,致里長戶籍不在原任職之里行政區域範圍內
者,因非里長自行遷移戶籍所致,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二)本案○○里里長
○○○女士係於本府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告里行政區域調整後自行遷移戶籍,遷
移後之新址於調整後不屬○○里之範圍;○里長於遷址前既已明知新址自九十一
年九月一日起將自○○里劃出,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
。惟本次里行政區域調整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開始實施,故戶籍遷出日應自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滿四個月後,貴所應解除其里長
職務。(三)另依『臺北市里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
稱退職,指里長任期屆滿不再連任或於任期中死亡者。』。本市第八屆里長任期
業經本府公告延長,里長於延任期間解除職務,任期尚未屆滿,不得依前揭要點
規定領取退職酬勞金。」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本府民政局函示意旨,以九十二年
一月二日北市同民字第0九二三000三九00號函知訴願人自即日起解除其本
市大同區國順里里長職務,並拒絕核發退職酬勞金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二年一月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
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
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依第一項選出之村(
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
、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
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
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
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
法補選......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臺北市里
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要點第一點規定:「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酬庸里長在職辛勞,於退職時發給退職酬勞金,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
定:「本要點所稱退職,指里長任期屆滿不再連任或於任期中死亡者。」
臺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第三點規定:「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由
里長管理運用。」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民二字第0九一0五五
三三六0一號公告:「主旨:本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將俟本市議會審議通過本
市第五期里區域調整方案後,再行公告辦理......公告事項:一、本
市第八屆里長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依法選出,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就
職,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其任期為四年,應至本(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任期屆
滿。二、本府為配合『臺北市行政區劃及里鄰編組自治條例』之公布實施,
需進行本市第五期里區域調整作業,特將本市第八屆里長任期依事實需要延
長半年至一年。三、確定之延選日期本府將另行公告。」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府民一字第0九一一六七一0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第五期里區域調整如附調整概況一覽表,並自本(九十一)年九月一
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市第五期里區域調整案業經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十七次臨時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通
過,里界未調整、部分調整及增、減里里名詳附臺北市第五期里區域調整概
況一覽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民二字第0九一0五五
三七五0一號公告:「主旨:本市第九屆里長選舉訂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辦
理,並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就職,第八屆里長任期將依事實配合延長至九十二
年一月十六日止,特此公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訴願人任職本市大同區○○里里長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已屆滿四年,完全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村里長之任期
為四年,而臺北市政府在訴願人任職屆滿四年後,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才
公告里行政區調整。
(2)前開公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里界調整才生效,訴願人在公告生效前,及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遷移戶籍至當時仍屬○○里轄區之現址,因里
界調整生效後訴願人之戶籍地被迫變更為○○里轄區,故訴願人係因臺北
市政府辦理里界調整,致里長戶籍不在原任職之國順里行政區域範圍內,
並非生效後里長才自行遷移戶籍所致。
(3)訴願人雖不贊成強制調整○○里里界,但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里長延任迄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里長卸任交接前,四年又六個半月來,訴願人均堅守崗
位執行○○里里長職務。請求補發訴願人九十二年一月份應有之里辦公處
事務費新臺幣 (以下同 ) 二二、五00元及退職酬勞金九萬元。
四、卷查本府為辦理本市第五期里區域調整案,陸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民
二字第0九一0五五三三六0一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民二字第0九
一0五五三七五0一號公告,將本市第八屆里長任期延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訴願人原擔任本市大同區○○里第○○屆里長一職,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將戶籍遷移至本市大同區○○里○○鄰○○○路○○段○○號,惟
該址因本府辦理前開里區域調整案公告調整行政區域後為本市大同區○○里
○○鄰,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實施,是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本市
第五期里區域調整案生效後,即非設籍於本市大同區○○里行政區域範圍內
,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民二字第0九一0五
五三三六0一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府民一字第0九一一六七一0九0一號
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民二字第0九一0五五三七五0一號公告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算,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其擔任里長之本
市大同區○○里行政區域範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已屆滿四個
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訴願
人之里長職務,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任職本市大同區○○里里長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已屆滿四年,完全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且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里界調整才生效,訴願人在公告生效前即已遷移戶籍至當
時仍屬○○里轄區之現址,因里界調整生效後訴願人之戶籍地被迫變更為國
慶里轄區,故訴願人係因臺北市政府辦理里界調整,致里長戶籍不在原任職
之○○里行政區域範圍內,並非生效後才自行遷移戶籍所致乙節。經查本市
第八屆里長任期已因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民二字第0九一0五五三三
六0一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民二字第0九一0五五三七五0一號公
告延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而本府亦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府民一字第0
九一一六七一0九0一號公告調整包括訴願人擔任里長之本市大同區○○里
里界,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實施,雖訴願人係於前開本市第五期里區域
調整案公告後、正式生效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至前開區域調
整案生效後不屬其擔任里長之本市大同區○○里行政區域內,然本府於前開
本市第五期里區域調整案正式公告前即舉辦多場說明會與本市各里里長及里
民溝通,訴願人並已參加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舉辦之
本市大同區第五期里行政區域○○、○○、○○等三里里界調整說明會,且
本府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府民一字第0九一一六七一0九0一號公告亦已
行文至本市各區公所,並由各區公所張貼於本市各里里辦公處。訴願人原為
本市大同區○○里之里長,自應知悉其遷移後之戶籍於本市第五期里行政區
域調整案生效後即不屬於本市大同區○○里行政區域內,而屬本市大同區○
○里之行政區域;況訴願人並登記參選本市大同區○○里第九屆里長選舉,
此有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市大同區第五期里行政區域調整說明會簽到表、
會議紀錄、本府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府民一字第0九一一六七一0九00號函
、本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大同區○○里選舉公報及訴願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本市第九屆里長選舉大同區○○里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亦即訴
願人係自行遷徙戶籍,應非本府辦理里界調整之故,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本
件處分解除訴願人之里長職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復查因本市第八屆里長任期業經本府公告延任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訴願
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喪失本市大同區○○里里長資格,其任期尚
未屆滿,不符前揭臺北市里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要點第一點及第二點所定領取
本市里長退職酬勞金之要件。又訴願人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里長
職務即遭解除,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非本市大同區國順里里長,自亦
不得領取依前揭臺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第三點所定之里辦公處
事務補助費,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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