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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
市信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七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與子女○○○、○○○、○○○等四人列入低收入戶並請領生活扶助費,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全戶七人(含訴願人及其公婆、配偶、三名子女)八
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定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認訴願人全戶
存款投資及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乃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以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信社字第九0二二六四0三00號函復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轉本府受理,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
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五0四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經由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0九四八00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三九五九一號函復本府社會局
略以:「主旨:有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中,第一款直
系血親之計算疑義......說明....;二、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第一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
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以,貴局審理受暴之已婚婦女,申請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於計算其直系血親、配偶之收入時,請依照前開規定,本
於權責裁量之。」
三、本府社會局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九二一0
0號函檢附內政部上開函釋復知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四0七二四五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本案之處理意見,原處分
機關乃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參酌本府社會局意見,以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七六000號函,不列計訴願人配偶之父母
,改以列計訴願人之父母,又因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乃維持原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之處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二四、六八一元)(四)有工作能
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
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
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
元。......」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三九五九一號函釋:「
主旨:有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中,第一款直系血親之
計算疑義......說明....;二、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
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
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以,貴局審理受暴之已婚婦女,申請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於計算其直系血親、配偶之收入時,請依照前開規定,本於權責裁
量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
: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
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
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並將審核結果副知本府社會局;不符者則
函送本府複審、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獨立撫養三名女兒,並因訴願人之配偶對訴願人施暴,而暫時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所屬○○家園收容居住,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只期盼給三
位子女有溫飽安定、安心的生活。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五0四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五、經查本案固因訴願人申請
時將其三名子女亦納入低收入戶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規定,認訴願人之配偶○○○及公婆○○○、○○○為其子女之直系血親
,需納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惟查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因配偶施
暴,已與配偶分居多年,獨立撫養三名子女,目前避居於本府社會局所設婦
女中途之家○○家園,並舉出○○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醫院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即驗傷單)
及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0三八一00號函
影本為證。為查證訴願人入住於○○家園婦女中途之家原因及居住情形,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一三0四0六九
二0號函請本府社會局查復,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
九一三七五五一六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君因離婚訴訟進行中,與先生分居獨自照顧三女,申請進住○○家園,經
本局評估符合○○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住用及輔導要點第二、三條對象。..
....』亦即本府社會局業已認定訴願人符合女性單親,遭遇家庭變故因
素,且獨立撫養照顧三名子女,而得進住○○家園婦女中途之家之要件,是
本件訴願人既已面臨生活上之危機,有需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之情事發生,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之配偶及公婆與其子女間依民法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
扶養義務,惟未慮及訴願人之配偶施暴等家庭變故因素而導致隔離分居之事
實,即將訴願人之配偶及公婆列入家庭總收入人口,雖認訴願人及其子女三
人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然不予生活扶助,此是否與社會救助法之立法
意旨有違,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
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經由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0九四八00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三九五九一號函釋,有關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直系血親,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原處分機關復審酌訴願人
因配偶施暴,已與配偶分居多年,獨立撫養三名子女,目前避居於本府社會
局所設婦女中途之家○○家園,不計列訴願人配偶之父母,改以列計訴願人
之父母,審核其全戶七人(含訴願人及其父母、配偶、子女三人)之家庭每
月總收入為四九、六七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七、0九六元,合於低收
入戶第二類資格,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六、二六七、六七二元,其計算標準
如下:
(1)訴願人(五十三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四0、七0
四元、營利所得二、六三九元,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核計每月收入為二四、
九00元。
(2)配偶○○○(五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房屋及土地價
值二、三六一、八七二元。
(3)父親○○○(十六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利息所得一、一
三一元,無工作能力,核計每月收入為九十四元,房屋及土地價值三、九
0五、八00元。
(4)母親吳○○○(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0元
計算。
(5)長女○○○(七十九年九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
算。
(6)次女○○○(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
算。
(7)三女○○○(八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0元
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七人家庭每月總收入四九、六七五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七、0九六元,合於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惟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為六、二六七、六七二元,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
過五百萬元之規定,此有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
表影本附卷可稽,顯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是訴願所辯各節,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但不予生活扶
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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