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一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並請求生活扶
    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核列訴願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准自九十一年十
    二月起每月核發訴願人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一九五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低收
    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核列臺端、廖○○二人為低收
    入戶第四類,按月臺端(滿六十五歲)核發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
    .....三、......若低收入戶資格註銷,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則停發
    ,並得追回溢領之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一三、三一三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
      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
      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九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其
      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
    ┌────────────────┬────────────────┐
    │類 別 說 明         │生 活 扶 助 標 準 說 明 │
    ├────────────────┼────────────────┤
    │第四類             │1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 人每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六五六元,小於一三、三一三元。 │ 六、000元。......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
      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
      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離婚前有子女二人,離婚協議書載明,二個子女歸其前
      夫○○○撫養監護,與○○○無關係,那裏能撫養我們呢?○○○離婚前之
      子女二人應不列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人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故訴
      願人全家人口應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如下:
    (1)訴願人(六十六歲,二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收入0
       元計算。
    (2)訴願人配偶○○○(六十二歲,二十九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
       產所得為一七、八七四元。
    (3)訴願人配偶○○○長子○○(五十三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
       依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
       元。
    (4)訴願人配偶○○○長女○○○(六十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
       依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家庭總收入為六一0、二一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約為一二、七一二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其配
      偶○○○離婚前子女二名,依離婚協議書載明,歸前夫○○○撫養監護,不
      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乙節,與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不符,不足採
      據。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0九一五六
      一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週內提供○○○子女如已結婚,可備妥○女士外
      孫之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復審,以取得較優之低收戶生活津貼補助,
      惟訴願人至今未補送相關資料辦理復審,原處分機關自無法據以為較優渥之
      考量。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
      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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