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0七一七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並請求生
    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五人家
    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核列訴願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惟因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
    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六點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0九二三0七一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
    一月起核列臺端......等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生活扶助。查臺端全戶存款、投資
    超過規定,故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
      每月一三、三一三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
      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
      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
      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
      ....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
      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
      、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
      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
      ...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
      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訴願人單親並扶養二名幼子,目前就學中,又因公司結束營業,工作難找
       ,打零工無以維持生計,實難維持生活教育及房租。
    (2)訴願人父親中風,復健及往後醫療費,自顧不暇,恐難給與訴願人幫助,
       急需政府補助渡過難關。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父親、母親,故訴願人全家人口
      應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
      如下:
    (1)訴願人(五十三年○○月○○日生),薪資所得為二三二、五00元,因
       訴願人並無提供相關證明憑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其收入,另前夫○○○應支付長女生活費每月七、五00元,惟原處分機
       關體察該項生活費時有時無及期限將屆,全年乃以一五、000元計算,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九三一元。
    (2)訴願人父親○○○(二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收入0
       元計算。惟有利息所得一筆,共計五六、九0五元,以九十年定存利率百
       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一、四二九、○五五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四、七四三元。
    (3)訴願人母親○○○○(二十七年○○月○○日出生),無工作能力,以收
       入0元計算。惟有營利所得六一、四八八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五、一二
       四元。
    (4)訴願人長子○○○(七十八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收入0
       元計算。
    (5)訴願人長女○○○(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以收入0元
       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家庭總收入為四二九、五六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約為七、一五九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之規定,惟訴願人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及投資推算合計為一、四二九、0五五元,平均每人為二八五、八一
      一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全戶存款本
      金及投資每人十五萬元之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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