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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七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規定,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
格,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七三00號函核定
,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七四
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
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
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
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
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
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
五十萬元。......」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
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第十一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
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
報案,並持有證明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
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
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庭成員中,長子○○○失業家中,只能偶爾打零工,收入微薄;次
子開計程車,收入勉強只能維持自己家中開銷,因此全家收入有限。訴願人
雖然現有房屋一幢,實乃先夫退休金所購,屋齡已近二十年,丈夫逝世後未
留任何遺產。訴願人兒子因景氣低迷,工作不順,無法提供零用金使用,因
此訴願人急需國家此項政策照顧,以利生活支出。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
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
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長子)、○○○(訴願人次子)、○○○
(訴願人長媳)、○○○(訴願人次媳)、○○○(訴願人孫子)、○○○
(訴願人孫女)、○○○(訴願人孫子)、○○○(訴願人孫女)。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九人,計算訴願人全
戶不動產總值如下:
(1)訴願人(二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二筆
,以公告現值核計四、00八、五八六元;房屋二筆,以評定價格核計八
二三、九00元。
(2)○○○(訴願人長子,四十七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
名下並無不動產。
(3)○○○(訴願人次子,五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土地二筆,以公告現值核計二、八七五、五二0元;房屋一筆,評定
價格為二三九、四00元。
(4)○○○(訴願人長媳,五十二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
名下並無不動產。
(5)○○○(訴願人次媳,六十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名
下並無不動產。
(6)○○○(訴願人孫子,七十七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
名下並無不動產。
(7)○○○(訴願人孫女,八十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名
下並無不動產。
(8)○○○(訴願人孫子,八十三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
名下並無不動產。
(9)○○○(訴願人孫女,八十四年○○月○○日生),查其九十年財稅資料
名下並無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九人,全戶所有土地四筆,公告現值計六、八八四、一
0六元;房屋三筆,評定價格計一、0六三、三00元。綜上核計訴願人全
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七、九四七、四0六元,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所定之六百五十萬元標準,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駁回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房屋一幢,乃其先夫退休金所購,屋齡已近二十年乙節。按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依稅捐機關
所提供之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所有土地與房屋等不動產各二
筆,如訴願人認前揭財稅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得檢具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惟訴願人空言僅有房屋一幢,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查訴願主
張因景氣低迷,其子工作不順,無法提供訴願人零用金云云。按原處分機關
因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總額超過規定,據以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申請,與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無關,訴願人執此以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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