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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一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九一六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
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
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0九一六五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
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二三00二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
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
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
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
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
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
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
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1)應徵召在營服役者。(2)在學
領有公費者。(3)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
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臺北市政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
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本市本(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
、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
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
三八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
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
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關於訴願人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事,訴願人因配偶已過世五、六年,
現在形同孤單老人,有子女卻沒有共同生活,他們各自謀生、經濟獨立,其
收入與訴願人無關,且未供養訴願人。訴願人年歲已大,不方便處很多,希
望原處分機關明查,再延續補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前揭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
○(訴願人長子)、○○○(訴願人次子),○○○(訴願人三子)、○○
○○(訴願人長媳)、○○○(訴願人次媳)、○○○(訴願人孫女)、○
○○(訴願人孫女)、○○○(訴願人孫子)、○○○(訴願人孫子)。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十人,計算訴願
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如下:
(1)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
筆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一、一三六元。
(2)○○○(訴願人長子,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二、四一八元;另有投資三筆計二、四二0、000元
。
(3)○○○(訴願人次子,四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投資一筆二、一八0、000元。
(4)○○○(訴願人三子,四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一五、八九八元。
(5)○○○○(訴願人長媳,四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七六、三七五元;另有投資二筆計一、四00、00
0元。
(6)○○○(訴願人次媳,四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投資二筆計二八、0三0元。
(7)○○○(訴願人孫女,七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三四三元;另有投資一筆二00、000元。
(8)○○○(訴願人孫女,七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投資一筆二00、000元。
(9)○○○(訴願人孫子,七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五、八七五元;另有投資一筆計八二0、000元。
(10)○○○(訴願人孫子,七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
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二四、五二三元;另有投資一筆八二0、00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十人,全戶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二八七、五六八元,依
據○○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
七、二二一、六九八元;訴願人全戶投資合計約為八、0六八、0三0元,
是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一五、二八九、七二八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揭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訂
定之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
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訴願人全戶十人
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五百四十五萬元,惟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為一五、二八九、七二八元,顯逾前揭本府訂定之
九十一年度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0九一六五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尚
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包括: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故原處分機關依該條第二款
將訴願人之長子、次子、三子、長媳與次媳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尚
非無據。然訴願人孫子女○○○、○○○、○○○及○○○等四人均已年滿
十六歲,則前開四人是否無工作能力,而屬同條第三款所定「前款之人所扶
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範圍,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遽將上開四人列入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據其利息所得計算存款本金,並將其投資列入家庭總存
款本金(含投資)中,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惟若不將前開四人列入家庭總
人口,亦不計算其利息收入,則訴願人全戶六人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二四五
、八二七元,依據臺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
款本金合計約為六、一七三、四五六元;另不計算前開四人之投資,訴願人
全戶六人投資總金額為六、0二八、0三0元,則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
金(含投資)合計為一二、二0一、四八六元,仍超過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訴願人全戶六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不得
超過四百零五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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