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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0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
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四0九0二六00號函復松山區公所准予核定,並由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0二四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
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
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
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
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
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
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
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
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九
十一年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一五、八四0元 ] 」第九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
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
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
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
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
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
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
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旨:所報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持九十年
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六五元),復請查照。....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每月除支領榮民就養金外,無其他收入;配偶有營利利息所得收入,
長子有薪資所得,長女為學生身分,有工作能力,但無所得。原處分機關可
能以為長女有工作能力而未報所得,因而以最低基本收入列入計算,致訴願
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請重新審核,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四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五五0元。
(二)訴願人配偶(○○○,二十八年○○月○○日生)未滿六十五歲,薪資所
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
,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十四筆計九二、五六七元,平均
每月收入二三、五五四元。
(三)訴願人之長子(○○○、六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三0二、二九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一九一元。
(四)訴願人之長女(○○○、六十五年○○月○○日生)由訴願人所附其長女
入學許可繳費單中第五項資料顯示,其長女最晚應完成學業期限為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上開資料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
填,如其長女尚在學中,訴願人應另檢具其長女目前仍在學之證明文件,
因訴願人迄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其長女目前仍在學中,故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薪資所得。基上,訴願人全戶四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六、九七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一、七四四
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
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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