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八三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街○○之○○號,為重度肢體障礙者,領有本
    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原經核定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以下同)四千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查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八三七三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停發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
      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
      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6)戶籍遷出本市或
      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
      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已過八十,不幸又重度肢障,不良於行。基於北市安養機構缺乏實
      際之需要,考量個人經濟能力,以及子女易於探視及照顧因素,不得已轉住
      ○○醫院,情非得已,並非搬離北市居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
      嗣訴願人之長子來電表示訴願人於○○醫院療養已二年多,由其就近照顧,
      戶籍地目前為空屋云云,有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可稽,相關事實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從而,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依前揭規定,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
      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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